(2015)云少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王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徐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王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少民初字第39号原告郭某某,女,2002年8月4日生。法定代理人郭海兵,男,1975年10月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75********,汉族,住址同原告,系原告父亲。法定代理人李海侠,女,1976年6月1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41976********,汉族,住址同原告,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佟玉廷,徐州市鼓楼区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男,1984年6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贾万宗,徐州市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西路**号。负责人李晓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冰,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培,该公司职员。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王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徐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郭海兵、李海侠、委托代理人佟玉廷,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万宗,被告太保徐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冰、王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2014年10月3日18时许,原告郭某某乘坐李海侠的电动自行车与被告王某驾驶的机动车在徐州民祥园绿地世纪城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和李海侠受伤,后在徐州市中心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88338.42元,被告仅支付38000元。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云龙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海侠负次要责任。被告王某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9216.5元。具体计算过程为:医疗费88338.42元、伙食补助费1034元(按住院47天每天22元计算)、交通费500元,其中医疗费在交强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5000元,剩余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84372.42元,要求被告按责任承担85%为71716.2元,减去被告王某已经付过的38000元为33716.2元,该33716.2元加上交通费500元和交强险的5000元共计39216.5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范围内分别承担,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营养费、护理费待原告进行二次手术后另行主张。被告王某辩称:被告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70%的比例进行赔偿。被告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者,筹借资金73000元用于原告和其母亲李海侠的抢救医疗费用,应在赔款中予以扣除。交强险中10000元医疗费由原告和李海侠各分配5000元,商业险两伤者各一半。被告赔付的73000元的中38000元由郭某某获得,其余由其母亲获得。原告住院天数应按46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8元计算。被告太保徐州支公司辩称:被告王某未取得驾驶资格,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只存在垫付责任,即使赔偿也保留对驾驶员的追偿权。交强险中医疗费1万元限额两伤者平均分配。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18时10分许,被告王某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苏CD38**小型普通客车沿徐州市民祥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绿地世纪城六期西门口,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李海侠发生相撞交通事故,造成李海侠及电动自行车后座上乘车人即原告郭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徐州市中心医院诊治,被诊断为左侧颞叶硬膜下血肿,蛀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右侧锁骨骨折、右侧面神经瘫痪,给予止血、降颅压、改善神经功能、预防感染癫痫、对症治疗等,共住院46.5天,花费医疗费88338.42元,被告王某已向原告支付38000元。另查明,苏CD38**车辆在被告太保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5日至2015年2月4日。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2、无驾驶证、驾驶证失效或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期间……。庭审中原告母亲李海侠同意交强险的10000元医疗费由其和郭某某分别分配5000元,伤残限额的110000元由郭某某优先获得500元交通费赔偿。商业险的50000元由其和郭某某各25000元获得赔偿。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等病案材料、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被告王某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被告太保徐州支公司提供的商业险条款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乘坐李海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无证驾驶的被告王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郭某某和李海侠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海侠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郭某某无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双方责任的依据。被告王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保徐州支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被告王某是在无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且商业险条款约定无证驾驶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故应由被告太保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某,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按双方责任予以赔偿,被告太保徐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负赔偿责任。因事故造成原告及其母亲李海侠二人受伤,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由二人平均分配获得赔偿各为5000元。对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事故责任划分,被告王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已向原告支付的费用应予以扣除。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请:1、原告主张医疗费88338.42元,有原告提供的病案材料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034元(按住院47天每天22元计算),本院审查后按住院46.5天每天18元计算为837元。3、原告主张赔偿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地点、次数、时间、人数等因素,本院支持其交通费400元。以上原告的医疗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5000元,其余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计84175.42元,由被告王某赔偿其中的80%即67340.34元,扣除被告王某已向原告支付的38000元,被告王某应再向原告赔偿29340.34元,交通费400元由被告太保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5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54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王某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9340.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梁枫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