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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商初字第0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淮安市华强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阴区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华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阴区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商初字第0904号原告淮安市华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刘老庄乡杨庄村村部。法定代表人刘国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阴区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东昇花园C108、109门面房。负责人杨军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志康。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淮安市华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强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阴区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财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钱晓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104年12月29日、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强公司委托代理人秦岭、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志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强公司诉称:2014年9月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苏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以下简称被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18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10月23时22时10分,原告的驾驶员汪雷驾驶苏H×××××重型半挂牵引车/苏H×××××挂货车,行驶至郯淮线(236省道)134公里700米处时,撞到前方由周宇临时停放在路边的苏H×××××/苏H×××××挂的重型货车尾部,致汪雷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32日,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3208268201401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被保险车辆的修理费为139820元,再扣除绝对免赔额2000元,因为事故发生吊装费及拖车费6000元,鉴定费5000元。现要求被告给付车辆损失137820元、吊装费及拖车费6000元、鉴定费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对原告投保及事故发生均无异议,对于车辆修复费用139820元也无异议,但此修复价格远远超过车辆的实际价值。按照车损险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二款的约定,带拖挂的载货汽车的折旧率为月1.10%,根据投保单上被保险车辆首次登记为2009年9月,计算至事故发生日2014年10月23日,总计为62个月,车辆折旧金额为1.1%×62×车辆购置价198000元=135036元,发生事故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为198000元-135036元=62964元,再扣除2000元的免赔额,发生事故时车辆的实际价值为60964元,在此基础上再扣除3%的残值,最后为59135元。故应按推定全损进行赔偿,被告同意赔偿原告59135元。施救费、拖车费及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华强公司系被保险车辆车主,原告为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198000元,绝对免赔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18日二十四时止,被告出具的保险单上新车购置价为198000元,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2009年9月。2014年10月23日22时10分,原告的驾驶员汪雷驾驶苏H×××××重型半挂牵引车/苏H×××××挂货车,行驶至郯淮线(236省道)134公里700米处时,撞到前方由周宇临时停放在路边的苏H×××××/苏H×××××挂的重型货车尾部,致汪雷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32日,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3208268201401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淮安市顶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因上述事故造成损坏的项目及维修价格进行评估,认定修理费为139820元,因此发生鉴定费5000元。原告以诉称事实与理由起诉来院。以上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他人对被保险车辆施救、拖至涟水一修理厂停放一段时间,为此发生施救费、拖车费4000元,后又将被保险车辆从涟水拖至淮安市淮阴区棉花庄快达物流园停放至今,为此发生拖车费2000元。涉案保险合同对应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第五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二十七条约定“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后的价格确定.保险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格的,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第十条中对于被保险机动车的折价约定为带拖挂的载货汽车月折旧率为1.1%,不足一月,不计折旧。对于上述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中关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的计算方式的约定,原、被告双方存在不同理解,原告认为应从双方订立保险合同之日开始计算被保险车辆的使用月数进行折旧,被告认为应从车辆初次登记之日开始计算被保险车辆的使用月数进行折旧。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的保险价值,应从车辆初次登记之日计算折旧,还是应从保险合同订立之日计算折旧。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员在使用被保险车辆中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原、被告约定新车购置价为198000元,并约定了车损险的保险限额为198000元,虽然保险合同中未载明保险价值,亦应认为此保险合同中已隐含以新车购置价作为保险价值的意思表示,保险人应以该保险金额即约定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对于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中关于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实际价值的计算方式双方理解不一致,本院认为,涉案条款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此条款混淆了“保险价值”与“实际价值”的概念,双方理解不一致时,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即原告的解释,即车辆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应从保险合同订立之日开始计算折旧,这也与双方约定以新车购置价作为保险限额相一致。事故发生之日距离保险合同订立时为一个月,按每月1.1%折旧即2178元,车辆发生事故时的保险价值应为195822元。被告关于车辆应按推定全损赔偿的辩称,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车辆维修费139820元,扣除绝对免赔额2000元,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险保险金137820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施救费及将被保险车辆从事故发生地拖至涟水修理厂的拖车费4000元,系原告为减少损失而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此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将被保险车辆从涟水拖至淮阴区棉花快达物流园发生的拖车费2000元,因为事故发生后原告应就近进行维修,因此该部分费用并非必要、合理发生费用,对于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合计14182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原告主张的鉴定费5000元,是因为被告不及时定损、原告为确定损失数额而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因此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阴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淮安市华强运输有限公司141820元;二、驳回原告淮安市华强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77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8277元,原告负担141元,被告负担8136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钱 晓 晖人民陪审员 于 长 书人民陪审员 包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的协议。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