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洮民一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洮民一初字第73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86年5月20日生,洮南市人,无职业,初中文化,现住洮南市。委托代理人杨润东,系吉林杨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丛某甲,男,1982年6月6日生,汉族,辽宁省锦州市人,个体,现住洮南市。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润东、被告丛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于2012年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婚生一女孩丛某乙。我与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双方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口角,我因此经常遭到被告打骂。被告母亲也对我不好,当我与被告有矛盾时,其母亲非但不从中劝解,反而鼓动被告对我施暴。被告对家庭无责任心,我和孩子的生活来源都由娘家提供。被告不尊敬我父母,对我父母谩骂并殴打。这一切已致我与被告感情尽失,和好无望。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付抚养费700.00元,并要求平分共有财产75.67平楼房和13米长J6半挂车一台,共同债务100000.00元与被告平均承担。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不同意原告抚养孩子,我也不同意抚养孩子,同意分割楼房及挂车,外债没有原告说的那么多。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二手车买卖协议,证明车是贷款买的,截至2015年4月22日,还有16930.00元的贷款余额。3,案外人丁丹丹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证明诉争楼房系原被告共有。对以上证据1、证据2、证据3,被告质证称:无异议,但车2014年12月份被公司扣了,有四个月的贷款没还,我从家里借钱还的。4,经原告申请,证人丁丹丹出庭为原告作证,证人称原告共欠我两笔欠款,一笔79000.00元,另一笔17000.00元。被告质证无异议。5,证人丁丹丹出具的欠据一张,证明证言中的79000.00元债务的存在。被告质证称:对欠据无异议,而且17000.00元的欠款事实也存在。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告诉和被告的答辩,经庭审举证及调查,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丛某甲系自由恋爱,于2013年3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丛某乙,5岁),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亦同意由原告抚养孩子。原被告均认可夫妻共同债务96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经法庭调解仍不能和好,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子女抚养的问题,原告要求婚生女孩丛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考虑丛某乙的生活、成长环境等实际情况,准许婚生女孩丛某乙由原告抚养。关于被告应承担抚养费的数额,本院依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结合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00.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分配夫妻共有房屋及贷款购买车辆的问题。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明,法院对该房屋的所有权无法确认,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分配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作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贷款购买的车辆,因原被告双方尚未取得车辆的所有权,本院不作处理,双方可待取得车辆所有权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欠案外人丁丹丹两笔债务79000.00元和17000.00元共计960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两笔债务均不持异议。现原告主张独自承担79000.00元的债务,该主张不违法法律规定,也未侵犯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丛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丛某乙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丛某甲每月给付抚养费700.00元(自2015年3月开始至丛某乙独立生活止,于每月25日前给付。)三、夫妻共同债务96000.00元,由原告王某某偿还79000.00元,被告丛某甲偿还170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邵永文审 判 员 袁铁军助理审判员 何 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晓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