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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民初字第3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毛学伟与山东通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学伟,山东通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民初字第3054号原告:毛学伟。被告:山东通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店区鲁中电子商务港销售中心。法定代表人:娄兆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乃柱,山东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蒲宇冉,系被告山东通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毛学伟诉被告山东通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学伟和被告山东通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乃柱、蒲宇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学伟诉称,被告山东通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31日、2011年11月3日和2012年1月20日分别向我借款50万元、30万元和2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六个月。为此,被告向我出具了借据三张,约定月利率为3%,并约定如违约则由被告按月利息的50%承认违约金。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山东通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和计算至2014年9月25日的利息684866.66元,并按照年利率24%继续支付至所有欠款还清之日。被告山东通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乾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借款数额与事实不符,要求我方归还借款100万元无依据;要求我方支付68万元的利息也无依据,其计算的过高,法庭不应支持。经审理本院查明,2011年10月31日,被告通乾公司向原告毛学伟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据、收款收据各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31日至2012年4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3%,每月利息1.5万元;如违约,由借款人承担按月利息50%计的违约金。同日,原告毛学伟向被告通乾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打款48.5万元。2011年11月3日,被告通乾公司又向原告毛学伟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据、收款收据各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3日至2012年5月2日,借款月利率为3%,每月利息9000元;如违约,由借款人承担按月利息50%计的违约金。同日,原告毛学伟向被告通乾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打款29.1万元。2012年1月20日,被告通乾公司再次向原告毛学伟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据、收款收据各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20日至2012年7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3%,每月利息6000元;如违约,由借款人承担按月利息50%计的违约金。同日,原告毛学伟向被告通乾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打款19.4万元。庭审中,原告毛学伟认可借款时已累计扣除了利息3万元,实际只支付了借款97万元。借款发生后,被告通乾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于2011年11月3日向原告偿还3600元、2011年11月30日偿还1.5万元、2011年12月4日分别偿还3600元与9000元、2011年12月31日偿还1.5万元、2012年1月3日分别偿还3600元与9000元、2012年1月30日偿还1.5万元、2012年2月3日分别偿还3600元与9000元、2012年2月21日偿还6000元、2012年2月29日偿还1.5万元、2012年3月7日分别偿还3600元与9000元、2012年3月20日偿还6000元、2012年3月31日偿还1.5万元、2012年4月2日分别偿还3600元与9000元、2012年4月6日偿还116760元、2012年4月20日偿还6000元、2012年4月29日偿还1.5万元、2012年5月3日偿还9000元、2012年5月22日偿还6000元、2012年6月14日偿还9000元、2012年6月15日偿还1.5万元、2012年6月21日偿还6000元、2012年7月3日分别偿还9000元与1.5万元、2012年7月20日偿还6000元、2012年8月6日分别偿还9000元与1.5万元、2012年8月20日偿还6000元、2012年9月4日分别偿还9000元与1.5万元、2012年10月8日分三笔偿还6000元、9000元与1.5万元、2012年11月21日分别偿还6000元与1.5万元、2012年12月11日偿还1.5万元、2013年2月26日偿还4万元、2013年4月16日偿还10万元、2013年9月22日偿还2万元、2014年1月28日偿还3万元。另,原告毛学伟于2013年7月29日向被告通乾公司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收到山东通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叁拾柒万捌仟贰佰肆拾伍圆整”,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该笔款项可以冲抵本案借款。庭审中,原告毛学伟主张被告还款中2011年11月3日、2011年12月4日、2012年1月3日、2012年2月3日、2012年3月7日、2012年4月2日偿还的六笔3600元以及2012年4月6日偿还的116760元均为偿还的本案所诉借款之外的借款本息,被告通乾公司对此予以认可。综上,被告通乾公司共向原告毛学伟偿还本案借款本息共计916245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上述事实,由原告毛学伟提交的借据三份、收款收据三份、个人业务转账回单一份、转账凭条一份、现金缴款单一份、山东农信客户回单一份,被告山东通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四十四份、收到条一份在卷佐证,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通乾公司分三次向原告毛学伟借款,原告在提前扣除利息后实际支付借款97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实际借款数额本院依法确认为97万元。债务人在主债务外还应支付利息,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的,应先支付利息再支付本金。因借款时双方约定了月利率为3%,超出法律规定,因此被告通乾公司向原告毛学伟的还款,应先按照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后,剩余部分冲抵借款本金。故被告通乾公司所还款项的具体性质为:2011年11月30日偿还利息1.5万元;2011年12月4日偿还9000元(利息2290.79元,本金6709.21,剩余本金769290.79元);2011年12月31日偿还1.5万元(利息14078.02元,本金921.98元,剩余本金768368.81元);2012年1月3日偿还9000元(利息1562.35元,本金7437.65,剩余本金760931.16元);2012年1月30日偿还利息1.5万元;2012年2月3日偿还9000元(利息2181.62元,本金6818.38元,剩余本金948112.78元);2012年2月21日偿还利息6000元;2012年2月29日偿还1.5万元(利息10707.86元,本金4292.14元,剩余本金943820.64元);2012年3月7日偿还9000元(利息4477.9元,本金4522.1元,剩余本金939298.54元);2012年3月20日偿还利息6000元;2012年3月31日偿还1.5万元(利息9279.25元,本金5720.75元,剩余本金933577.79元);2012年4月2日偿还9000元(利息1265.52元,本金7734.48元,剩余本金925843.31元);2012年4月20日偿还利息6000元;2012年4月29日偿还1.5万元(利息10942.93元,本金4057.07元,剩余本金921786.24元);2012年5月3日偿还9000元(利息2687.52元,本金6312.48元,剩余本金915473.76元);2012年5月22日偿还利息6000元;2012年6月14日偿还利息9000元;2012年6月15日偿还1.5万元(利息13082.66元,本金1917.34元,剩余本金913556.42元);2012年6月21日偿还6000元(利息3843.03元,本金2156.97元,剩余本金911399.45元);2012年7月3日分两笔偿还2.4万元(利息7667.91元,本金16332.09元,剩余本金895067.36元);2012年7月20日偿还利息6000元;2012年8月6日分两笔偿还2.4万元(利息14288.2元,本金9711.8元,剩余本金885355.56元);2012年8月20日偿还利息6000元;2012年9月4日分两笔偿还2.4万元(利息11116.88元,本金12883.12元,剩余本金872472.44元);2012年10月8日分三笔偿还3万元(利息19776.04元,本金10223.96元,剩余本金862248.48元);2012年11月21日分两笔偿还利息2.1万元;2012年12月11日偿还利息1.5万元;2013年2月26日偿还利息4万元;2013年4月16日偿还10万元(利息35948.59,本金64051.41元,剩余本金798197.07元);2013年7月29日偿还378245元(利息56725.21元,本金321519.79,剩余本金476677.28元);2013年9月22日偿还2万元(利息17915.12元,本金2084.88元,剩余本金474592.4元);2014年1月28日偿还利息3万元。截止最后一笔还款时止,被告通乾公司仍欠原告毛学伟借款本金474592.4元,利息11511.02元。对该部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毛学伟要求被告通乾公司支付自借款发生之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684866.66元,违反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通乾公司应以474592.4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向原告毛学伟支付自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10月9日即起诉之日的利息82049.12元(474592.4×6.15%×4×253/30=82049.12)。综上所述,截止起诉之日,被告通乾公司尚欠原告毛学伟借款本金474592.4元,利息93560.14元(82049.1211511.02=93560.14)。另被告通乾公司还应以474592.4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毛学伟支付自2014年10月10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通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毛学伟借款本金474592.4元;二、被告山东通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毛学伟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9日的利息93560.14元;三、被告山东通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毛学伟以474592.4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0月10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四、驳回原告毛学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6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4964元,由被告山东通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418元,原告毛学伟负担165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秉红代理审判员  祝鹏飞人民陪审员  黄秀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薛晓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