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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广州兴XX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宋刚先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2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刚先,住四川省阆中市。委托代理人:谭君耀,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兴XX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刘忠民,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苑锋,广东道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茗,广东道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审被告:广州市番禺区飞鹰电声塑料厂,地址广州市番禺区。投资人:宋刚先。上诉人宋刚先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的(2015)穗番法楼民初字第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刚先上诉称:本案原审被告不是适格被告,该厂2014年8月18日才成立,不存在2013年6-12月拖欠被上诉人的货款。上诉人住所地在四川省阆中市思依镇木林塘村13组6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被告之一广州市番禺区飞鹰电声塑料厂的注册登记地在原审法院的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沙向红审 判 员  谢国雄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