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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未刑初字第00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2015)未刑初字第00263号郭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未刑初字第0026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辩护人刘斐,陕西维谨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5]第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于2015年3月28日20时许,乘坐地铁,从地铁2号线韦曲南站出口时,见乘客袁某上衣口袋装有OPPOFIND7手机一部,随产生盗窃恶念、趁验票口人多拥挤之际,被告人郭某某将袁某手机盗窃。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375元。破案后,被告人郭某某已对被害人袁某进行了赔偿并征得谅解。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宋春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