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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西民初字第3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薇嘉榭商贸(北京)有限公司与江嘉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薇嘉榭商贸(北京)有限公司,江嘉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民初字第3014号原告:薇嘉榭商贸(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内大街288号1号楼7层812室。法定代表人:杨薇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礼辉、胡灵飞,浙江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嘉龙。原告薇嘉榭商贸(北京)有限公司诉被告江嘉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12月2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灵飞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无故旷工,违反了原告的管理制度,且原告给予被告改正错误的机会,希望其到岗工作,但被告始终未返岗工作,原告并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已经安排被告休年休假。故原告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7月和8月的工资71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474.32元、未休年休假工资4617.15元。被告答辩称:2014年8月29日,原告让被告等员工签署劳动合同终止协议,被告拒绝签字,原告便让被告不要来上班了,并在第二天把单位的门锁换了。9月初,被告向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杨薇嘉向劳动监察大队表示已经将被告开除,两天后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被告没有休过年休假,原告也没有向被告发放7月和8月的工资。2012年的劳动合同被告是与北京华嘉典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2013年的劳动合同就改成和原告签订了。被告自2012年9月份进入原告处工作。被告的工作地点位于黄龙饭店内的商铺,该商铺2012年由北京华嘉典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租,2013年起由原告承租,该公司与原告的控制人均系杨薇嘉。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仲裁裁决书1份,用以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程序;2.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2014年8月29日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不具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效力,事后原告向被告发出该通知书,要求被告返岗工作。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2是2014年9月中旬原告在劳动监察大队给被告的,当时原告已经将8月29日的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送达给被告。被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2014年4月至7月的考勤记录表1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上班;2.劳动合同2份,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两份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的总经理都是杨薇嘉,单位电话一致,两公司是关联公司;3.2014年4月至8月排班表1份,用以证明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上班;4.货品销售表1份,用以证明2014年8月份被告在原告处上班;5.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8月29日开除被告,杨薇嘉向劳动监察大队确认已经开除被告后的第二天,被告拿到该份协议书;6.银行账户明细1份,用以证明原告未向被告发放7月和8月的工资;7、谈话录音1份,用以证明原告强制要被告签署劳动合同终止协议书,否则就开除;8.原告在仲裁期间提交的证据清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所述的被告休年休假的情况不属实。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两份证据没有经过原告或相关人员签字,当时被告是店长,考勤表是其单方制作,并且考勤机已经损坏,根本无法记录。对证据2中第1份合同的关联性有异议,用人单位并非原告,对第2份劳动合同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是由被告单方制作打印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没有达成合意,该协议书并未生效。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加班工资等各类款项,在计算年休假工资时,依法应该扣除加班工资。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录音中并无被告的声音,相反,该录音反映出劳动者不愿意签订任何书面文件,未签订书面合同的责任在于劳动者。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原告履行了合法的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义务。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打印件,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6,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8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证明对象,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9月15日,被告与北京华嘉典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9月15日至2013年9月14日止;被告的岗位系店长;被告按国家规定享受带薪年休假7天/年。北京华嘉典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即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杨薇嘉。被告入职后,担任原告黄龙店店长。该合同到期后,被告工作地点、岗位不变,又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14日止;被告的岗位系店长;被告按国家规定享受带薪年休假7天/年;被告的月工资为3550元。2014年9月初,原告以北京华嘉典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名义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载明:双方于2013年9月15日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现因被告严重违反公司制度擅自离岗,不服从公司领导的管理,原告决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8368.58元。2014年9月5日,被告向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7月和8月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18731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8800元,等等。该委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4)第6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7月至8月期间工资71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474.32元、未休年休假工资4617.15元,驳回被告的其他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未支付被告2014年7月至8月期间的工资,应当予以支付,且被告在仲裁期间表示同意支付该两月工资71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以北京华嘉典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名义向被告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虽名为“协议书”,但内容系以被告违反公司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以该理由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构成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被告赔偿金33474.32元(8368.58元×2个月×2倍)。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及双方劳动合同,被告在职期间可享受年休假6天,原告未有证据证明曾安排被告休年休假,故应当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4617.15元(8368元/月÷21.75天/月×6天×2倍)。虽然原告辩称上述月平均工资中包含加班工资,但原告作为用人单位,理应持有记载有工资构成的工资发放记录,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平均工资中包含加班工资,故对原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薇嘉榭商贸(北京)有限公司支付江嘉龙2014年7月和8月的工资7100元;二、薇嘉榭商贸(北京)有限公司支付江嘉龙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474.32元;三、薇嘉榭商贸(北京)有限公司支付江嘉龙未休年休假工资4617.15元;四、上述第一至三项合计45191.47元,薇嘉榭商贸(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五、驳回江嘉龙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471元,由薇嘉榭商贸(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端洁人民陪审员  郭爱萍人民陪审员  王景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菁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