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旌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张杭、陈爽抢夺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杭,陈爽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旌刑初字第267号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杭。被告人陈爽。辩护人高彩虹、许星帆,四川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公诉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杭、陈爽犯抢夺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杭、陈爽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2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张杭伙同唐某某(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窜至德阳市人民医院旁光华巷内将被害人古某某的现金200余元和一部灰蓝色三星手机抢走后迅速逃离现场。2015年1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张杭伙同陈爽驾驶摩托车窜至德阳市区第五人民医院门口处,将被害人杨某的现金1000余元抢走后迅速逃离现场。2015年1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张杭伙同唐某(已作行政处罚)驾驶摩托车窜至德阳市荷花巷安装公司门口处时,将被害人苏某某的现金200余元抢走后迅速逃离现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杭、陈爽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张杭抢夺金额为1400余元,被告人陈爽抢夺金额为1000余元,其行为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杭对起诉书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持异议,辩解称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和第三起犯罪。被告人陈爽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爽受张杭邀约,是从犯,同时对受害人进行了赔付,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张杭伙同唐某甲(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并戴帽子、口罩窜至德阳市人民医院旁光华巷内,被告人张杭趁人不备将被害人古某某(女)的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200余元和一部灰蓝色三星手机,后二人迅速逃离现场。所获赃款二人已挥霍。2、2015年1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张杭伙同被告人陈爽驾驶摩托车并戴帽子、口罩窜至德阳市区第五人民医院门口处,被告人陈爽趁人不备将被害人杨某某(女)放在电瓶车踏板上的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000余元、证件等,后二人迅速逃离现场。所获赃款二人分赃后已挥霍。3、2015年1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张杭伙同唐某(已作行政处罚)驾驶摩托车并戴帽子、口罩窜至德阳市荷花巷安装公司门口处时,趁人不备将被害人苏某某(女)的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200余元、证件等,后二人迅速逃离现场。所获赃款二人已挥霍。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1、受、立案登记表。2、户籍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犯罪时均系成年人,具有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抓获经过,2015年1月19日、20日,分别将张杭、陈爽抓获归案。4、调取证据清单及作案用摩托车照片,张航进行了指认。5、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关系人唐某对2015年1月伙同张杭一起抢夺的地点荷花巷安装公司门口进行了辨认;被告人张杭对其多次实施抢夺的地点光华巷、五医院、荷花巷分别进行了指认;被告人陈爽对伙同张杭一起抢夺的地点五医院的具体地点进行了辨认;被告人张杭辨认了同案犯陈爽、唐某甲、“杨洋”就是唐某;陈爽辨认出同案犯张杭,唐某辨认出2015年1月10日一起实施抢夺的同案犯张杭;唐某甲辨认出2014年12月底伙同张杭一起实施抢劫的地点荷花巷及同伙张杭;证人雷某某辨认出到摩托车修理部修理摩托车的两名嫌疑人就是张杭和唐某甲。6、前科资料,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杭于2014年4月9日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陈爽于2010年7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2年3月22日刑满释放。7、谅解书,陈爽的家属在案发后积极赔付了受害人杨某某的损失6000元,对其表示谅解,请求对陈爽减轻处罚。8、受害人杨某某、古某某、苏某某的报案陈述,三个受害人的分别陈述,与起诉书指控事实、被告人及同案关系人的供述基本一致。9、证人雷某某的证言,系摩托车修理部工人,2015年1月19日,2个小伙子骑了一辆黑色雅马哈摩托车来修理店,摩托车没有车牌,当时我不在店里,他们就自己找工具修理,他们以前还来店里修理过几次摩托车,主要是换锁、换零件,解决打不燃火的问题,还把一辆桔色摩托车喷成其他颜色的,我不知他们的车子从哪里来的。10、被告人张杭的多次供述。第一次供述,在德阳市区抢夺了三次,2014年12月的一天晚上,唐某甲打电话邀约我去找票子,他骑一辆红色踏板摩托车搭着我在市区转,到了市医院旁的小巷子,看见一个女的拿了一个提包,唐某甲就加大油门,我就一把抢过那女的手上的包,然后跑了,之后把包内的现金和三星手机一部拿了,把包包丢到河里了。当时我带了口罩和帽子的,唐某甲也带了口罩,现金被我们用来吃饭等,手机给了唐某甲了。第二次是2015年1月6日左右一天晚上18点左右,陈爽邀约我抢夺,我就骑着黑色踏板摩托车搭着陈爽到处转,转到五医院大门附近时,看见一个骑电瓶车的女的包放在踏板上,然后我骑过去,陈爽一把就抢走了她的包,然后跑了,包内有七、八百元现金,陈爽给我分了450元,他把包扔到河里了。我借的朋友王某的摩托车。第三次是2015年1月20日,我和“杨洋”在上网,他说去找点钱,然后我就打电话给唐某甲,叫他帮我借个摩托车,我就把唐某甲帮我借的125型摩托车骑上,搭着杨洋在城里转,转到二医院对面巷子时看见一个女的提着包在走路,我们就过去,杨洋一把抢走那个女的左手上的挎包,然后跑了,包里有现金200元左右、银行卡等,杨洋把钱拿出来,把卡及包包都扔到河里了。摩托车还给别人了。钱被我们拿去吃饭上网了。每次都戴了口罩和帽子的。我有一辆黑色赛摩,火花塞出问题了,放在恒大五金机电城对面的一家摩托车修理店在修,这辆车是我借来的,我喜欢骑摩托车,所以从苏某那里借来的,记不到他电话了。第二次供述、第三次供述、第四次供述与第一次供述基本一致。11、被告人陈爽的多次供述,2015年1月初,我到张杭出租房找到他,然后他骑着黑色赛摩,我坐后面,一起准备抢夺,我们转到五医院门口时,看到一个人单独骑着红色踏板电瓶车,我就从那个车的踏板上把包包抢走了,迅速逃离,到没人的地方查看包内有现金1000余元,然后我就把现金拿出来,把挎包和钱包及包内化妆品一起丢到河里了,我给张杭分了500元,就骑车回家了。张杭骑的赛摩没有拍照,听张杭说是雅马哈牌的当天我穿黑色外套,戴着口罩,张杭穿灰色连帽衣服,戴了黑口罩。我只参与了这一次抢夺。12、同案关系人唐某的供述,我与张杭一起抢夺了一次,时间记不清了,只记得在二医院对面的一个巷子里抢了一个女的包包,张杭给我分了100元,平时张杭叫我“杨洋”,因为小名叫杨洋,当时我们骑的一辆摩托车去抢的,我骑车,他抢,其他记不清楚了。13、同案关系人唐某某的供述,2014年12月底一天下午7时,张杭来我家提出去抢包,我们就骑红色踏板车转到光华巷,我骑车,张杭抢包,看见一个女的,张杭就抢了那个女的手里的手提包,然后跑了,包内有现金200余元,一部三星手机,证件和卡,把钱拿了,其他东西在附近烧了。钱我与张航一起吃饭花光了,手机后盖不见了,我就扔了。我们戴了口罩帽子的,黑色赛摩是张杭的,因为火花塞出问题,他放在恒大五金机电城对面一修理店在修,修车师傅姓雷。14、情况说明,2015年1月19日,民警发现张杭后,对其实施抓捕,张杭负隅顽抗,后被民警制服,将其带回派出所进行审查。审讯过程中,民警未对其进行殴打或使用其他暴力。15、入所体检,证实入看守所检查,身体一切正常。16、工作笔录,受害人古某某被抢灰蓝色三星手机,因为找不到手机,受害人无法提供手机相关手续及发票,故无法进行物价鉴定。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张杭、陈爽对上述控方证据没有异议。上列控方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人张杭、陈爽抢夺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杭、陈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张杭的抢夺金额为1400余元,被告人陈爽的抢夺金额为10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杭辩解称未参与第1和第3起抢夺,因有张杭本人在公安机关的多次稳定供述、且其供述与同案关系人唐某甲、唐某供述及受害人陈述等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其翻供理由不成立,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人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属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爽积极赔付受害人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爽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爽与被告人张杭相互配合,分工合作,不宜区分主、从犯,故陈爽的辩护人辩解称陈爽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杭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二、被告人陈爽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张杭的刑期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陈爽的刑期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8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继续追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元俊人民陪审员 刘 俐人民陪审员 覃安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邹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