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佟振海与刘艳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振海,刘艳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132号原告佟��海。委托代理人张秀丽,河北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艳华。委托代理人刘廷国、史学志,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地址高碑店市南大街167号。负责人田文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霄、张快乐,该公司员工。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六、八、九、十、十五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1月7日10时,被告刘艳华驾驶冀F×××××号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到乔刘凡村南军城兴隆家具城门前丁字路口向南右转弯时,因刹车失灵,车辆失控,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董学春驾驶的冀F×××××号轿车发生相撞,���面包车又与由南向北骑行自行车行驶的原告佟振海发生相撞事故。致使佟振海受伤。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此事故经高碑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22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艳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董学春、佟振海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佟振海,男,193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松林村284号。四、医疗费:36622.97元(包括被告刘艳华支付的17000元现金及医疗费1806.12元及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五、护理费:结合原告住院52天的事实,支持其子护理住院期间的5902元(法院认定)。六、交通费:200元(法院认定)。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法院认定)。八、营养费:1560元(法院认定)。九、××赔偿金:9102元×5年×20%=9102元(法院认定)。十、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一、鉴定费2130元。十二、××辅助器具费:1000元。十三、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刘艳华向原告支付现金17000元、垫付医疗费1806.12元;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十四、有关保险合同主体保险合同类型及主要内容:被告刘艳华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止。十五、其他必要情况:原告所受伤情经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十六、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49635元。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出院后1个月护理因无相关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艳华主张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护理,原告方予以否认,被告亦无相应证据提交,不予支持。结合原告之子提交的收入证明,按月工资收入3405.23元计算52天为5902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营养费酌情支持1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被告过错及原告受伤程度酌情支持600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认定如下:医疗费原告共计产生36622.97元,扣除刘艳春已支付的28806.12元,实际支持数额为781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护理费5902元;营养费1560元;××辅助器具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赔偿金9102元;鉴定费2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已足额支付原告,上述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交通费200元、护理费5902元、××辅助器具费1000元、××赔偿金9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22204元。剩余医疗费7816.85元、营养费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鉴定费2130元,合计16706.85元,由被告刘艳华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佟振海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204元。二、被告刘艳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佟振海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706.85元。案件受理费52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佟振海负担23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负担178元、刘艳华负担1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裴满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