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龚正华、龚正如诉罗正中、罗正良等取水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正华,龚正如,罗正中,罗正良,赵富洲,罗忠宝
案由
取水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280号原告龚正华,男,汉族,生于1976年9月13日,云南省凤庆县人。原告龚正如,男,汉族,生于1984年6月12日,云南省凤庆县人。被告罗正中,男,彝族,生于1966年7月16日,云南省凤庆县人(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杨定青,女,汉族,生于1966年11月16日,云南省凤庆县人,系被告罗正中之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罗正良,男,彝族,生于1972年11月29日,云南省凤庆县人。被告赵富洲,男,汉族,现年68岁,云南省凤庆县人(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罗竹仙,女,彝族,生于1963年9月23日,云南省凤庆县人,系被告赵富洲之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罗忠宝,男,彝族,现年44岁,云南省凤庆县人(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字如琴,女,彝族,生于1982年4月23日,云南省凤庆县人,系被告罗忠宝之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龚正华、龚正如诉被告罗正中、罗正良、赵富洲、罗忠宝取水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在鲁史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正华、龚正如、被告罗正中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杨定青、被告罗正良、被告赵富洲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罗竹仙、被告罗忠宝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字如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由于天干缺水,我小组部分村民(含以上被告等七家在内)自发引取了一股水,2011年进行了整修,由于本人在外打工,没有参加投工,以资代劳他们不得,所以就一直不让我家用水。2012年,由于我盖烤房,去接用了一下,被告罗正忠就将水管拖回自家砍成两节。万般无奈之下,我兄弟两于2013年筹资8000元重新架了一股,解决生产生活用水。但是,被告罗正忠以水源在他地内,水是他的私有财产为由,强行于2014年毁坏进水池,扯掉水管,断我水线,严重影响本人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一章第一条“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的规定,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于2013年架设的水源。被告辩称:2008年,原、被告等七户人为解决生活用水问题,共同在一个名叫麦地洼子(又名辞福林岗)的水源点架设了一股水。2011年由于水管等供水设施老化,被告欲组织原、被告等七户人共同对供水设施进行整修,但当被告与原告协商整修事宜时,原告以外出打工为由拒绝参与。于是被告方在距离麦地洼子(辞福林岗)一段距离的地方另寻取水点并自己组织整修供水设施且由被告方单独使用。被告方认为在整修供水设施时原告没有投工投资,不应该继续与被告享用该股水;另外该股水现在水量很小,几户被告享用尚且不够生活用水所需,无法再让原告参与分配。综合双方诉辩的主张,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方的是否侵犯原告的取水权?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对争议现场进行了调查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从现场情况看,原、被告争执的几股水流量均比较小,并掺杂有大量泥沙,当事人生产生活用水很紧张。另查明本案涉及的几处取水点(2008年原、被告双方共建的辞福林岗取水点、2011年被告在设施整修中另建的取水点以及2013年原告建设的“炮火房”“麻栗林”取水点)均属集体山林上同一区域的水源,其中一个取水点的不合理开发利用必将影响到其他取水点的水量大小以及开发利用。原、被告之间各自为战,没有对水源进行集中管理、统一高效地进行利用,造成稀缺水资源的浪费。为使该区域水资源得到集中、高效利用,法庭曾在现场调解、法庭调解等环节中多次建议双方当事人携手在几处水源点的下方建设一个进水池,再将几处水源点的水集中到该进水池进行过滤,之后再将过滤的水引到同一个水窖里,在水窖侧面同一水平线上安装多个出水口,由每户当事人从一个出水口上架设水管引水到自家使用,这样既保证了当事人之间对水源的公平分配、又集中统一高效地利用了该区域的所有水资源,避免了浪费。但由于双方当事人彼此矛盾比较深、相互形成了成见、缺乏互信,因此均未采纳法庭的建议。综合庭审和现场调查调解,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凤庆县诗礼乡永乐村委会平路小组村民,2008年因天干缺水,原、被告在小组集体山林上一处名为麦地洼子(辞福林岗)的山谷水源点选取了一个取水点,并将该水引到原、被告各户作为生产生活用水,此后原、被告一直共同使用该股水。2011年由于水管等引水、供水设施老化需要整修和更换,四户被告遂与原告协商供水、引水设施整修事宜,原告以自己在外地打工无法参与投工为由,只愿意以投资方式参与整修,并在协商过程中给被告200元作为投资款项,但是被告认为原告出资太少且态度恶劣,拒绝了原告支付的款项,因此原、被告对整修引水设施事宜协商未果。随后四户被告单独在该区域内离麦地洼子(辞福林岗)取水点一段距离的另一个地方选取了一个取水点,并共同将水引入各被告家使用。2012年因原告建盖烤房,未征得被告方的同意,临时接用了被告新架设的水管,被告遂将原告的水管破坏并阻止了原告对该股水流的临时使用。2013年两原告将一处名叫“炮火房”的取水点的水引入另一处离被告新建设的取水点约30米距离名叫“麻栗林”的取水点,并在“麻栗林”取水点建设进水池,架设水管将该处水流引入自家使用。自此,原、被告均已不再使用麦地洼子(辞福林岗)取水点,该取水点由案外的另三户人使用。2014年被告以原告建设的“麻栗林”取水点位于其山林四至范围内为由破坏原告进水池以及水管,阻止原告利用该股水。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其2013年架设的水源。本院认为,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为生产生活需要,有权合理利用集体山林中的自然水源,任何人不得干涉和阻挠。原告2013年选取的麻栗林取水点虽在被告罗正忠的林地四至范围内,但该处水源属于国家所有而非被告私人所有,原告对该处水源有合理利用之权利。故被告认为原告2013年建设的“麻栗林”取水点位于其山林四至内,不许原告取水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引水、供水设施的整修事宜上未能积极主动与被告形成有效沟通,造成了原、被告之间矛盾的产生,原告有一定过错;但被告不能因此而侵害原告在集体山林河流中取水的合法权利,被告阻止原告开发利用其2013年建设的“麻栗林”取水点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在该地点的取水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28条关于“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截(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的规定,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八条规定:“一方擅自堵截或独占自然流水,影响他方正常生产生活的,他方有权请求排除妨碍;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二)、(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龚正华、龚正如在位于凤庆县诗礼乡永乐村委会平路小组由罗正中户承包的山林内的“麻栗林”取水点享有合理取水的权利,被告不得无故干涉。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银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利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