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行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不服被告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男,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深井子镇深井子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大东行初字第00086号原告,男,199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沂水县龙家圈乡里万村***号。身份证号:3713231998********。法定代理人李刚,男,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沂水县龙家圈乡里万村***号。身份证号:3713231970********。委托代理人韩露,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深井子镇深井子村。法定代表人郭庆学,职务所长。委托代理人马卫江,系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周德洋,系民警。原告不服被告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沈公(浑南)行罚决字(2015)第3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5年2月12日、13日,违法嫌疑人在沈阳市浑南区嘉华小区附近的轮回网吧内吸食盐酸曲马多,涉嫌吸毒。将其传唤至所中,通过询问,该人对上述违法事实供认不讳,且尿检结果呈阳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两百元的行政处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2、通(告)知记录。3、鉴定意见/检测结论告知笔录。4、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公安行政案件审批表。6、传唤证。1-6证明程序合法。7、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内容。8、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20150319号。9、指认检测结果的物证照片。8-9证明违法事实存在。10、的询问笔录。11、本人陈述。12、辨认笔录。13、辨认照片。10-13证明原告违法事实存在。14、罚没款收据。证明罚款已执行。15、沈公(浑南)行撤字(2015)第001号决定书。16、送达回执。17、具体行政行为变更(撤销)审批表。18、违法犯罪嫌疑人前科劣迹查询表。15-18证明撤销沈公(浑南)行罚决字(2015)第3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9、收条。证明200元罚款已返还给原告。20、人口信息表。证明涉案人员身份。21、情况说明。证明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违法时间应为2015年2月12日21时许及2015年2月13日21时许。原告诉称,2015年3月18日晚,原告与同学黄翊轩去网吧上网,次日9点左右警察将其带至派出所,责令其尿检,称是低阳性,问是否吸毒,原告表示没有。当时警察没有将尿样共同签字后封存,直接将原告关进禁闭室直至凌晨,后警察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打印好的询问笔录拿来让原告签字,并说你就承认了吧,不拘留你,只罚200元,啥事也没有,对你以后没有任何影响,由于原告少年无知,就签字了。这就是事实经过。被告确认原告吸毒的违法行为,且在“全国吸毒人员库”的录入对原告的升学、参军、就业等方面带来极大的危害。故诉至来院。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辩称,1、关于被告对作出的“沈公(浑南)行罚决字(2015)第385号处罚决定书”由于该案在认定事实和程序方面存在瑕疵,我方经审查后将该处罚决定于2015年5月10日予以撤销,并于2015年5月12日送达,行政处罚的行政行为现已不存在。2、我方已将的相关信息按照相关程序从“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库”、“全国吸毒人员信息库”中删除,所以原告的两项诉请已实现了其诉讼目的。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被告对原告作出沈公(浑南)行罚决字(2015)第385号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罚款200元,并将原告在公安机关禁毒网中列为吸毒人员。2015年5月10日被告作出沈公(浑南)行撤决字(2015)第001号关于撤销沈公(浑南)行罚决字(2015)第38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决定,撤销了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并将200元罚款退回原告。并按照相关程序在“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库”、“全国吸毒人员信息库”将的相关信息予以删除。对此原告并无异议,现原告以其吸毒信息在全国公安机关综合信息查询网仍有记录为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被告具有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原告请求依法撤销的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被依法撤销,且已将原告的信息在“全国违法犯罪信息库”、”全国吸毒人员信息库”删除,对此原告无异议。原告已实现其诉讼目的。现原告在全国公安机关综合信息查询网中的记录是公安机关的内部登记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不在本院审查范围。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丽娟审 判 员 郭 郁人民陪审员 富继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曾 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