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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殷某某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临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某某,男,汉族,1964年09月25日出生于甘肃省临泽县,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临泽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无前科。临泽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询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巨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23日,被告人殷某某在农业银行临泽县支行申请办理一张卡号为6228370081731127的金穗贷记卡,在该信用卡使用过程中,被告人至2014年8月23日累计透支本金38636.50元,经发卡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人仍不还款,至报案时已产生利息3276.18元,本息合计41912.68元。在侦查期间,被告人偿还了全部本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积极归还全部透支本息,可以从轻处罚,要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人范宏伟的证言,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及申请材料,金穗贷记卡交易明细及利息清单,对账单寄送说明及电话催收记录,中国农业银行临泽支行关于被告人已将本息全部归还的说明,被告人殷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积极归还全部透支本息,可以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葛松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宋艳琴附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恶意透支的。第二款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