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襄民初字第00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原告张XX诉被告晋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晋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00243号原告张XX,女,汉族,1983年9月4日生,襄汾县南贾镇大张村村民。被告晋X,男,汉族,1978年6月2日生,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前旗三岔口乡西土坑外村村民。原告张XX诉被告晋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被告晋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X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落户。婚后于2007年生一女孩张鑫怡。由于被告系外地人,且婚前认识时间短,互相了解甚少,认识仅一个月时间即匆忙结婚,所以婚姻基础特别差。婚后才发现被告性格非常孤僻,很少与原告交流,也不与邻居、朋友交流。婚后被告去内蒙打工,很少回家,每年都是过年回来住几天,走后一年不回家。对原告母女不管不问,挣的钱也不交给原告,即使回到家里也是什么活都不干。为此,双方发生过多次争吵,原告特别痛苦,双方仅有的一点感情彻底破裂。开始考虑到为了孩子成长,想凑合下去,但现在凑合都过不下去了。双方结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婚生女张鑫怡一直由原告母亲拖带长大。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张鑫怡随原告生活,不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晋X口头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陈述不属实,小孩生下后就一直随我和原告在内蒙打工生活,前年原告家人打电话叫原告回到老家,直到去年原告去河北打工至今,夫妻之间吵架很正常,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落户。2007年11月20日生女儿张鑫怡。本案中现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和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情形。以上系本案简要事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婚后育有一女,且结婚已十年有余,证明双方已经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夫妻偶有争执在所难免,双方均应理性对待、相互包容、相互理解。从社会和谐、家庭和睦、孩子健康成长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仍有和好之可能。综上,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XX与被告晋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喜霞人民陪审员 秦华峰人民陪审员 杨欣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颖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