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园商初字第1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重庆赫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重庆赫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园商初字第1434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苏州市星海街188号。负责人李良。委托代理人金众。委托代理人缪雪,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赫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铝城大道88号。法定代表人林华。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诉被告重庆赫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赫乾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志斌、人民陪审员苏玉林、周惠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对被告赫乾公司进行了诉讼财产保全。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后承办人因故变更,由代理审判员李雅静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苏玉林、周惠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5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缪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赫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银行诉称:2013年3月6日,原告与苏州工业园区鼎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龙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根据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鼎龙公司提供贷款15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贷款期限自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9月6日,按季支付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日,原告与被告赫乾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由赫乾公司为鼎龙公司在《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对鼎龙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原告按约向鼎龙公司发放贷款1500万元,但鼎龙公司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贷款本金。原告多次向鼎龙公司及被告赫乾公司催要无果,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赫乾公司对主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归还贷款本金9800366.69元,各项利息194314.69元(暂算至2013年9月24日,之后利息不主张);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赫乾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原告光大银行(贷款方)与案外人鼎龙公司(借款方)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苏光香贷(2013)014号),合同约定:贷款用途为向苏州赫博贸易有限公司采购螺纹钢;金额为1500万;期限为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9月6日止;贷款行于2013年3月6日一次性划付贷款金额至指定账户;贷款年利率采取固定利率即6.72%;贷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季末月第20日;合同项下的贷款计息以每年360天为基数,从贷款划出贷款行之日起,按照实际划出贷款行账户的贷款金额和占用天数计收;如果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的,贷款行有权自该笔贷款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止,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于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行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即借款人应于2013年9月6日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的构成违约;一经贷款行要求,借款人应立即向贷款行全额支付和补偿贷款行为行使其在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和开支,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日,被告赫乾公司(保证人)与原告光大银行(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编号:苏光香保(2013)011),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鼎龙公司(以下简称“主合同债务人”)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苏光香贷(2013)014号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以担保主合同债务人按时足额清偿其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被担保的主债权额为1500万;担保范围为主合同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债权人偿还或支付的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和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主合同项下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如因法律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件发生而导致主合同提前到期,则为提前到期日)起两年;如果主合同债务人未按期支付任何到期应付的被担保债务,保证人应在收到债权人书面付款通知起7个工作日内,无条件支付该笔债务;如果保证人未按债权人的要求按时支付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款项,债权人有权直接自保证人在债权人或债权人系统内其他任何分支机构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直接划扣,而无须事先取得保证人的同意;一经债权人要求,保证人应当支付下列费用:(1)债权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的权利而发生的所有成本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2)因保证人违反本合同约定而给债权人造成的任何其他损失;担保的性质和效力为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光大银行依约向案外人鼎龙公司指定账户发放贷款1500万元,原告确认,但贷款到期后鼎龙公司未足额归还本息。截止2013年9月24日,原告主张鼎龙公司结欠原告本金9800366.69元,各项利息194314.69元。庭审中,原告光大银行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起诉债务人鼎龙公司及其他担保人,仅要求保证人赫乾公司承担连带保证义务。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借据、扣款证明、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欠款明细表等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光大银行与被告赫乾公司、案外人鼎龙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成立并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内容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光大银行依贷款合同向鼎龙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贷款到期后鼎龙公司未能足额归还本息,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被告赫乾公司作为鼎龙公司的连带保证人,应当对鼎龙公司应履行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在本案中仅要求被告赫乾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要求鼎龙公司及其他担保人承担还款义务,系原告自身权利处分行为,本院予以准许。由此,原告要求被告赫乾公司偿付贷款本金9800366.69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主张的欠息有合同依据,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至于2013年9月25日之后的利息,原告明确表示不主张,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赫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重庆赫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债务人苏州工业园区鼎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拖欠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的贷款本金9800366.69元,以及利息194314.69元。被告重庆赫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苏州工业园区鼎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763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7363元,由被告重庆赫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10×××99。审 判 长 李雅静人民陪审员 苏玉林人民陪审员 周惠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吕文慧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页共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