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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山民一初字第00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麻艳宾与焦作市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艳宾,焦作市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民一初字第00482号原告麻艳宾,男,26岁。被告焦作市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东路南侧门面房。法定代表人张海秀,董事长。原告麻艳宾诉被告焦作市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向被告焦作市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向原告麻艳宾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艳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作市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麻艳宾诉称,被告系一家房地产开发公司,原告在被告开发的梧桐苑项目楼盘中看上了一套99.04㎡的两居室,经双方协商,在被告承诺2013年5月份签订正式购房合同和2013年12月交房的前提下,双方于2013年2月24日共同签订了《梧桐苑住宅订购书》,同时原告向被告一次性交付房款126619元整(含2万元定金)。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与原告签订正式的购房合同。在此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退还房款一事,均被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违约在先,要求被告立即退还原告所有房款及利息,并双倍返还定金。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已支付房款126619元(含定金20000元)以及该款自2013年2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2万元整;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焦作市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围绕诉讼请求,原告麻艳宾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收据一张、认购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房屋一套,并且已经支付了房款,其中包含定金。被告焦作市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指向本院将结合案情后予以综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2月24日,原告麻艳宾(乙方)与被告焦作市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梧桐苑住宅认购书》,约定:乙方认购甲方开发的梧桐苑项目住宅5号楼9层902号房屋1套;建筑面积为99.04平米,原总房款为416958元;乙方购买甲方开发的梧桐苑项目住宅,自愿签订本《认购书》并交付定金人民币2万元;购买梧桐苑房屋按揭、公积金付款优惠2%。自本《认购书》签订之日起5日之内,甲方在此期间为乙方保留所定房号,不得予以出售,否则视为甲方违约,甲方将双倍返还乙方所付定金。此认购书一经签订,乙方须在本《认购书》签订之日起5日内,根据自己选定的付款方式支付房款,逾期则视同乙方自愿放弃购房资格,定金不予退还。乙方须于2013年2月28日前支付房款126619元(定金自动转为房款)。剩余房款28万元,在甲方通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乙方须提供贷款资料办理按揭贷款。2013年2月26日,被告焦作市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麻艳宾出具了收据,内容为:“今收到麻艳宾交来梧桐苑5号楼西单元902号首付款126619元整”。被告至今未能与原告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故原告诉至本院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权利依法应受到保护。原告麻艳宾因买卖房屋与被告焦作市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梧桐苑住宅认购书》,并向被告交纳了定金和部分购房款。签订了认购书后,原、被告双方本应积极协商购买房屋具体事项,但被告至今未能与原告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焦作市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存在明显的过错,应当返还原告麻艳宾购房款12661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原告付款之日起支付该款的相应利息。被告焦作市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作市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麻艳宾126619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焦作市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双倍返还原告麻艳宾定金20000元;三、驳回原告麻艳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焦作市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爱萍审 判 员  梁小云人民陪审员  孙慧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