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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民初字第05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严某与被告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5412号原告严某,女,198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陈洪川、张瑜,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某甲,男,197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严某诉被告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原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洪川、张瑜,被告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因医患关系自行相识并恋爱,于2013年7月2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月4日生育一女颜某乙。原、被告恋爱期间及婚初感情尚可,但也因工作产生很多矛盾,自婚生女颜某乙出生后,被告对家庭缺乏责任感,导致双方常发生争执。2014年8月因双方言语不和,被告到原告家中与原告及原告家人发生抓扯,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其与被告已无和好的可能。特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500元,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颜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自行认识并恋爱,感情基础牢固,虽然有些矛盾,但这些矛盾都是为了家庭生活而产生的,并非不可调和。2014年8月,被告确因双方语言不和情绪失控与原告及其家人发生抓扯,并遭到原告家属殴打导致受伤,但事后已意识到自己的错误,多次给原告道歉,以挽回夫妻感情。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因医患关系相识并恋爱,于2013年7月2日在重庆市江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1月4日生育一女颜某乙。原、被告恋爱期间及婚初感情很好,后因双方缺乏沟通,因日常琐事而发生纠纷,甚至发生抓扯,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并表示愿意通过实际行动改善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歇台子派出所出警记录、大坪医院就诊病历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多种因素加以分析。本案中,严某与颜某甲自2009年自行相识并恋爱,后登记结婚,双方感情基础牢固。双方虽因言语不和发生抓扯,但并无原则性矛盾冲突,因此双方的婚姻关系、夫妻感情在总体上是稳定的。夫妻之间存在矛盾、冲突在任何婚姻关系中都是难以避免的,夫妻双方应通过适当的方式来化解家庭内部矛盾,平息彼此之间的冲突,维护好夫妻感情,实现家庭的和睦。庭审中,严某未举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颜某甲不同意离婚,并表示愿意与严某处理好夫妻关系,冷静解决家庭矛盾,协调好工作和家庭之间的关系,表明双方夫妻关系有和好的可能。且考虑到双方婚生女颜某乙尚且年幼,一个完整家庭的存在更有利于保证其身心的健康发展,享受一个儿童应有的来自父母的关爱与呵护,因此严某也应当给予颜某甲一个缓和夫妻关系的机会。故对严某要求与颜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严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原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