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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商)初字第02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北京中俊奥达经贸有限公司与北京航天东方红天曲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俊奥达经贸有限公司,北京航天东方红天曲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商)初字第02013号原告北京中俊奥达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八间房雍家坟村108号。法定代表人潘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巨奎,男,1974年5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贾巨宝,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被告北京航天东方红天曲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经纬工业开发区幸福西街8号102室。法定代表人曲海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正芳,女,1966年2月21日出生。原告北京中俊奥达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俊奥达公司)与被告北京航天东方红天曲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俊奥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巨宝、被告东方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正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中俊奥达公司起诉称:2013年4月7日,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王老吉饮料,同时约定了价款及数量等相关事宜。2013年4月7日、4月12日,被告分两次由原告仓库提走王老吉饮料400箱,每箱单价70元,合计28000元,但一直未付款。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8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东方红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的的法律关系,王老吉公司将一批货存在原告处,被告只是为王老吉公司拉货,故原告不应起诉被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4月12日,被告分两次由原告仓库提走王老吉饮料400箱,每箱单价70元,合计28000元。被告员工司俊程在中俊奥达公司送货单上签字,该送货单记载的购买单位为东方红公司。此后原告要求被告付款,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中俊奥达公司送货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以购买人身份从原告处提货,货款共计28000元未付,对此被告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坚持认为其只是为王老吉公司拉货,对此被告可凭相关证据和王老吉公司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航天东方红天曲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中俊奥达经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二万八千元并支付利息(自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二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货款人民币二万八千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一十八元,由原告北京中俊奥达经贸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航天东方红天曲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二百九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曾 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钟宇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