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一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冯治聪与姜胜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治聪,姜胜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142号原告冯治聪。被告姜胜森。原告冯治聪与被告姜胜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金玲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治聪,被告姜胜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姜胜森在平川区德政小区大门右手开了一家五粮液京酒专卖店,以周转资金的名义于2013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每月以本金的3%计息,每月支付利息,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写下了借条。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姜胜森一直推诿,并拒绝返还借款,侵害了原告的利益,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借款之日起的利息。被告辩称:借款属实,利息清偿至2014年7月21日,本金没有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被告姜胜森向原告冯治聪借款5万元,当时约定月利率3%,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7月21日,之后再未清息还本。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月利率重新进行了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重新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2014年7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21日共10个月为1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胜森清偿原告冯治聪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金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万萍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