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高×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高×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女,1980年8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诉讼代理人李红洋,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男,1983年12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拘留,于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白晓东,北京市臻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本院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李×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辉辉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及其诉讼代理人李红洋,被告人高×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白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9日22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村×街×号出租大院门前,被告人高×因债务纠纷对刘×进行殴打,后李×上前拉架并对高×进行殴打,被告人高×将李×打伤。经鉴定,李×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高×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公诉机关对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高×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要求被告人高×赔偿其赔偿医疗费5009.19元,鉴定费2400元,误工费23000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3709.19元,并提交了相应的部分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人高×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系初犯、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希望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高×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李×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因本案民事部分被害人有过错,要求法院五五分责。庭后被告人高×已将人民币2.5万元预交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22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村×街×号出租大院门前,被告人高×因琐事对刘×进行殴打,后李×上前拉架并对高×进行殴打,被告人高×将李×打伤。经鉴定,李×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高×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被告人高×的上述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造成损失的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医疗费5009.19元,鉴定费24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50元,共计25459.19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9日22时许,其在顺义区南彩镇×村暂住地院里洗澡时,听见一个邻居把其老公刘×从屋里用强硬的语气叫了出去,其赶紧穿了衣服赶到大门口,看到对方骑在刘×的身上用拳头打他的头部,其赶紧去拉架但没拉开,其就用手打了对方身上两下,对方就过来用手扇了其左脸两、三下,之后对方就把其摔倒在地,后对方被房东拉开了。李×辨认出高×就是殴打其和刘×的男子。2.证人刘×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9日22时许,其在顺义区南彩镇×村其暂住地吃饭,和其同住的高×找到其说要聊下以前借钱的事,他让其跟他去别的地方聊,其看高×情绪激动就没跟着去,对高×说有事在这里说,高×就用拳头打了其左额头一下,又用胳膊将其抡倒在地,骑在其身上打其头部、上半身,这时其未婚妻李×就从院子里跑出来拉架,将高×从其身上拉开,高×被拉走站起来后用右手抽了李×头部左侧几下,又推了李×一下,李×就倒在地上了,李×倒地后高×蹲在李×边上朝李×身上乱锤,后就停手不打架了。3.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9日晚22时左右,其在顺义区南彩镇×村其家中通过监控看到其家门口有人打架,其出到大门外,看见高×正用手抽刘×的姓李的女朋友耳光,姓李的女的被高×打倒在地了,其赶紧过去把高×推开,把姓李的女的拉起来,后来双方就停手了。4.被告人高×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9日22时左右,其去刘×的房间把刘×叫到两人住的院子门口谈债务纠纷的事情,两人说急了,其就上去用手打了刘×脸和头部好几下,刘×一直往后躲,其就上去搂着刘×的脖子把他拽到院子门口的路上将他推倒在地,用手往他脸上打,这时李×过来推其,往其身上打了两下,其起来朝李×面部打了一下,然后其接着打刘×,李×又挠其身上、打其后背,其就起身往李×脸上和头上打了几下,李×就坐在了地上,其转身想继续打刘×时,房东大爷王×就过来把双方拉开了。5.北京市顺义区法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法医学鉴定证实李×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6.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南彩派出所出具的照片证实高×受伤的情况。7.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南法信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工作记录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的情况。8.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南彩派出所出具的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9.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南彩派出所出具的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提供的视听资料证实本案经过,民警讯问被告人、询问被害人及证人的情况。10.辩护人提交的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腰山镇西新兴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高×的平时表现情况。1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提供的病历、诊断证明、收据、发票等证据证实其受伤及所受经济损失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高×犯有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明知他人报警能在现场等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本案由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对本案矛盾的激化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能当庭认罪、悔罪,故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高×对给被害人李×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合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所提医疗费、鉴定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所提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本院根据其伤情及该伤情应考虑的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其收入情况及看病交通情况计算,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因本案被害人具有过错要求民事赔偿责任五五分责的意见,根据本案案情、被害人的过错程度、被告人行为的性质、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酌情减轻侵害人高×的民事责任,由被告人高×承担百分之九十五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高×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四千一百八十六元二角三分,于判决生效后从被告人高×预交的赔偿款中支付,余款发还被告人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杉彬人民陪审员 陈汉民人民陪审员 郑谊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艳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