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青商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朱爱平与叶葱珠、陈建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爱平,叶葱珠,陈建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商初字第69号原告:朱爱平,经商。委托代理人:杜建平。委托代理人:王紫阳。被告:叶葱珠,经商。被告:陈建亮,经商。委托代理人:翁建平。原告朱爱平与被告叶葱珠、陈建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4)丽青立预字第381号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赖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爱平及被告叶葱珠、陈建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3月3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爱平的委托代理人杜建平、王紫阳、被告叶葱珠、被告陈建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翁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爱平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叶葱珠系朋友关系,俩被告均在南斯拉夫发货经商,经常回国居住。2010年10月份,被告叶葱珠因发货缺钱,向原告借去人民币共计1000000元,约定月息15‰,借款期限一年。因当时叶葱珠人在南斯拉夫,原告于2010年10月8日将其中466000元汇入万通进出口公司老板程某(系给叶葱珠进货发货的)账户,另550000元于2010年10月12日汇入郑焕勇账户(系给叶葱珠进货的)。后被告叶葱珠回国时将零头给了原告,并出具了1000000元的欠条,落款日期为2010年10月12日。一年以后,被告叶葱珠因需要资金周转,故再给她续借一年,还款日期为2012年10月,叶葱珠于2011年10月12日重新向我出具了借条。此后一直给叶葱珠又续借了两年,并在第二张借条上注明,最后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0日。利息付至2013年10月10日,尚欠一年的利息。近来,因为两被告夫妻关系不好,已闹到法院要求离婚。原告诉请判令:一、俩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12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月息15‰);二、本案诉讼费由俩被告负担。被告叶葱珠当庭答辩称:借款属实。被告陈建亮当庭答辩称:一、被告陈建亮未曾向原告借款,本案所涉借款事由应不存在;二、即使是真实的,当时被告陈建亮和被告叶葱珠已经分居,该笔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朱爱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朱爱平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叶葱珠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护照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俩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两被告曾系夫妻关系。3、借条原件两份及银行凭证原件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叶葱珠曾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4、银行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青田县万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退还给案外人王景娟2000元。被告叶葱珠当庭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陈建亮当庭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借条真实性有异议,并无借款事实存在。对银行凭证并不清楚,不予质证;对证据4,因公章不清晰,无法判断该件的真实性。被告叶葱珠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义乌市鹤侨进出口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朱爱平将款项汇给郑焕勇并通过义乌市鹤侨进出口有限公司发货。2、青田县万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单据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将钱汇给程某,并通过青田县万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发货;3、申请证人程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告将钱汇给了程某,并由青田县万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代为发货。证人程某陈述称:其系青田县万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财务,并未见过两被告,也没看到过被告陈建亮出具的授权委托书。466000确实是汇至其私人账户用于发货,另有2000元退还被告叶葱珠,其他款项都汇给宁波奥达服饰有限公司。提单确认通知书及记账联系其出具给被告叶葱珠,提单确认通知书中的通知人就是被告叶葱珠。原告朱爱平对被告叶葱珠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陈建亮对被告叶葱珠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纸张非常新,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纸张上面没有客户的签字,没有明确委托人,不能证明与该案有关联;证据3,对证人陈述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大部分证词均是回忆,并未提供当时原始的记录。无异议的是被告陈建亮并未出具委托书。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被告陈建亮申请,调取了(2014)丽青民初字第82、638号案件的相关笔录及(2014)丽青民初字第638号案件的判决书,用以证明该笔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分居后,系被告叶葱珠个人债务。原告朱爱平质证认为分居并不等于离婚,分居期间一方举债或借款就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叶葱珠质证认为2010年8月份开始分居的事实的不正确的,两被告并未分居。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调取了被告陈建亮的出入境记录,用于证明2010年10月7日被告陈建亮出境至塞维利亚,至2011年2月1日方从浦东机场入境;依职权向案外人郑焕勇做调查笔录,郑焕勇陈述称:被告叶葱珠委托他人将货款50余万打至郑焕勇户头用于发货,集装箱中的货物有一半属被告叶葱珠,这批货发至南斯拉夫后,另有一部分在郑焕勇仓库出售,后由被告陈建亮过来将货物拉走。原告朱爱平、被告叶葱珠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陈建亮质证认为,对出入境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被告曾经去了塞尔维亚,并不能证明双方是未分居;对郑焕勇之陈述有异议,即使真的有发货,被告陈建亮也没有去拉过货;就算真的有去拉货,也不能证明双方当时有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本院对原告朱爱平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有关部门依职权出具的公文书证,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被告叶葱珠出具予原告的借据及银行凭证,经被告叶葱珠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仅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叶葱珠曾签订借款合同及原告曾于2010年10月8日转账给案外人程某466000元,于2010年10月12日转账给案外人郑焕勇550000元,并不能仅凭该组证据就认定借款已实际交付;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证人程某退还款项2000元予王景娟的记录,经核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叶葱珠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叶葱珠提交的证据1系义乌市鹤侨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具的装箱单及发票,证据2系青田县万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提单确认通知书与记账联发票,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可以证明2010年10月19日义乌市鹤侨进出口有限公司发货给案外人郑焕勇、青田县万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发货给被告叶葱珠的事实;被告叶葱珠提交的证据3与其提供的证据2、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汇给程某的银行凭证及原告提交的证据4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前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将466000元款项汇入证人程某的账户供被告叶葱珠发货的事实。本院对依被告申请调取及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认证如下:(2014)丽青民初字第82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中第四页载明,被告叶葱珠陈述称2010年8月两被告开始分居,但“应该是一起在国外做生意,直到2012年生意做不下去才没有做”,被告陈建亮亦在本案中当庭确认两被告均住在南斯拉夫首都,所谓分居仅仅是住于不同的房间。故本院认定仅凭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借款时夫妻感情已破裂,双方财产互相独立及该笔债务系叶葱珠个人债务的事实;对出入境记录,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陈建亮在原告汇款予程某、郑焕勇时(2010年10月8日、2010年10月12日)并不在国内。对于郑焕勇之陈述,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存款回单凭证及被告叶葱珠提交的证据1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8日,原告朱爱平委托案外人王景娟转账给案外人程某466000元,次日案外人程某退还2000元至王景娟账户。10月12日,依然由案外人王景娟经手,原告汇给案外人郑焕勇550000元。2010年10月19日,青田县万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开具提单确认通知书,其上载明从宁波发货至里耶卡(克罗地亚文:RIJEKA),货物为服装,通知人为被告叶葱珠;同日,义乌市鹤侨进出口有限公司开具装箱单及发票,其上载明从宁波发货至里耶卡,收货人为ZHENGHUANYONG(郑焕勇),货物为服装。后被告叶葱珠补写借条两份,其一载明“于2010年10月10日向朱爱平借到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正,2010年10月12日向朱爱平借到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正,共计人民币壹佰万元正。时间一年。利息按月15‰计息,到期本金利息一次性付清。叶葱珠2010年10月12日”。另一借条载明“向朱爱平借到人民币壹佰万元正,时间一年(2011年10月10日至2012年10月10日止)。利息按月15‰计息,到期本金利息一次性付清。叶葱珠2011年10月12日”,正文下面另有注明“利息已付到2012年10月10日止。本金延到2013年10月10日。2012年10月10日”、“利息已付到2013年10月10日止。本金延到2014年10月10日。2013年10月10日”。另查明,2013年5月28日,被告叶葱珠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陈建亮离婚,后于2013年6月7日撤回起诉[(2013)丽青民初字第521号案件];2014年1月21日,被告叶葱珠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4年6月17日撤诉[(2014)丽青民初字第82号案件];2014年8月1日,被告陈建亮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11月18日,本院判决准予被告叶葱珠与陈建亮离婚[(2014)丽青民初字第638号案件]。在(2014)丽青民初字第82、683号案件的庭审过程中,被告叶葱珠均有提及该笔借款。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同时,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原告朱爱平主张其与被告叶葱珠之间存在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其应就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以及涉案借款已实际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已提供借款合同、银行凭证等证据对前述事实予以证明,并有被告叶葱珠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应认定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依被告叶葱珠指示交付了借款。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叶葱珠逾期拒不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朱爱平、被告叶葱珠均确认借款利息已付至2013年10月10日,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叶葱珠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是为对自身权利的正当行使,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建亮反驳称两被告在国外已分居,财产互相独立,亦未有共同经营之行为,故该笔借款应为个人债务,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经本院审查,该笔借款用途系被告叶葱珠经营所需,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陈建亮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葱珠、陈建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朱爱平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60元,减半收取7780元,由被告叶葱珠、陈建亮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赖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