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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三山区岳山石料加工厂与闫永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00014号原告:三山区岳山石料加工厂,个体工商户,住所地,经营者桂万发,男,197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委托代理人:汪德平,原告业务主管。被告:闫永红,男,196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原告三山区岳山石料加工厂诉被告闫永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赵新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辉、童霞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山区岳山石料加工厂经营者桂万发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永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三山区岳山石料加工厂诉称:原告为石料加工企业,与被告是长期合作关系。被告从其他石矿厂购得石料销售给原告。2013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就石料加工买卖达成协议。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370000元预付款从银行转账给被告,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并承诺收到该款后,被告将从南陵县恒鑫矿业购买石料20000吨,每吨按18.5元销售给原告。后被告从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月7日连续9天向原告发了296车共计13198.38吨价款为244170.03元石料,尚有125829.97元余款由被告占用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交涉要求被告按约定继续将剩余6000多吨石料发给原告,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南陵县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支付的预付款125829.97元;2、利息5000元(剩余预付款从2014年1月8日至归还全部款项为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闫永红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三山区岳山石料加工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石子破碎及销售等,被告闫永红因长期从事石料销售而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2013年12月30日,原、被告口头协议由被告向原告提供石料20000吨,单价为18.5元/吨。同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通过梅务宝向被告支付货款370000元,并由被告就该款出具收条一份。2013年12月30日-2014年1月7日,被告共向原告供货296车,总吨位为13198.38吨,总价款为244170.03元。此后,被告拒绝向原告供货。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原告主体信息材料、收条、转账凭证、交易清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三山区岳山石料加工厂与被告闫永红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收取了原告支付的货款后,仅供应了部分货物,其拒绝继续供货的行为构成违约,其负有向原告返还剩余货款并支付利息的责任,利息应当自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剩余货款起算。本案中被告实际向原告供应了价值244170.03元的货物,抵减原告已支付的货款370000元,即被告应向原告返还的款项为125829.9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永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三山区岳山石料加工厂返还货款125829.97元。被告闫永红自2014年12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三山区岳山石料加工厂上述欠款的利息至欠款实际清偿日止;驳回原告三山区岳山石料加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16元、公告费260元,合计3176元,由被告闫永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新丽人民陪审员  徐 辉人民陪审员  童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 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