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执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罗占伟与被执行人韦江龙、韦小琼、刘腾东、陈艳红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占伟,韦江龙,韦小琼,刘腾东,陈艳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丹执字第71号申请执行人罗占伟,男,布依族,1995年4月20日出生。被执行人韦江龙,男,壮族,1996年8月18日出生。被执行人韦小琼,女,1971年2月17日出生。被执行人刘腾东,男,汉族,1998年11月4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陈艳红(刘腾东母亲),女,汉族。被执行人陈艳红,女,汉族。申请执行人罗占伟与被执行人韦江龙、韦小琼、刘腾东、陈艳红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的(2014)丹少刑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四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67.56元给申请人罗占伟。因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罗占伟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4日依法立案执行。立案案号:(2015)丹执字第71号。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韦江龙、韦小琼、刘腾东、陈艳红的银行存款、房产、工商登记等财产进行调查核实,发现被执行人韦小琼、陈艳红在银行有存款。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丹执字第64-1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韦小琼、陈艳红银行存款共计1117.56元至本院账户,扣除案件执行费50元,本院已将余款1067.56元支付给申请人罗占伟。至此,本案申请执行标的已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丹县人民法院(2014)丹少刑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三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小波代理审判员 黎林波代理审判员 刘顺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陆 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