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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1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孟现丽与潘伟、孙瑞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现丽,潘伟,孙瑞云,济宁瑞祥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1425号原告孟现丽。委托代理人李坤。被告潘伟。被告孙瑞云。被告济宁瑞祥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瑞云,经理。原告孟现丽与被告潘伟、孙瑞云、济宁瑞祥塑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伟、孙瑞云、济宁瑞祥塑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现丽诉称,2013年11月29日,被告潘伟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18‰,该笔借款由被告济宁瑞祥塑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当日提供了借款,并受到被告潘伟出具的借条一份。2014年2月28日借款到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偿还部分利息外,拒不归还借款及剩余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潘伟、孙瑞云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罚息;判令被告济宁瑞祥塑业有限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潘伟、孙瑞云、济宁瑞祥塑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1月29日,被告潘伟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于当日提供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潘伟转账支付借款50万元。被告潘伟收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其上载明:潘伟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孟现丽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月利率18‰,期限三个月,有济宁瑞祥塑业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到期一次性偿还,逾期不还,利息加倍。被告济宁瑞祥塑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加盖了公司公章。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潘伟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潘伟于2014年中秋节期间偿还原告利息2万元。原告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潘伟、孙瑞云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按同期银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要求被告济宁瑞祥塑业有限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被告潘伟、孙瑞云系夫妻关系,被告潘伟与原告的借贷关系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条、转账小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潘伟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潘伟未按约定的借款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潘伟偿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潘伟借款三个月,约定利率月息18‰,借款时同期银行基准利率为年息5.6%,双方约定的借款的利率并不超出国家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故原告要求借款期限内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故被告潘伟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27000元(18‰/月×50万元×3个月),被告潘伟已经偿还原告2万元利息应予扣减。被告潘伟向原告约定逾期不还,利息翻倍,双方约定逾期的利息计算方式虽超出国家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但原告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借款期限内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潘伟应偿还的利息为借款期限内的剩余利息7000元及逾期之后的利息。被告潘伟、孙瑞云系夫妻关系,向原告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孙瑞云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济宁瑞祥塑业有限公司为被告潘伟借款,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故被告济宁瑞祥塑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济宁瑞祥塑业有限公司保证期限应为被告潘伟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从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上述期限内向被告济宁瑞祥塑业有限公司主张过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济宁瑞祥塑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不当,依法不予支持。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伟、孙瑞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孟现丽借款50万元及借款期限内的剩余利息7000元;二、被告潘伟、孙瑞云还应偿还原告孟现丽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孟现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920元,合计12720元,由被告潘伟、孙瑞云负担。因原告立案时已预交付,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勇人民陪审员  刘美红人民陪审员  林 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韩 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