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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执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宁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韦诚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韦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字第8号申请执行人:宁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宁明信用社)。住所地宁明县。法定代表人罗微,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文艳,该××个人借款中心负责人。被执行人:韦诚,居民,无业。申请执行人宁明信用社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宁民初字第569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如下:被告黎日升欠原告宁明作用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定于2013年9月30日前偿还利息731元;2014年6月30日、2015年6月30日、2016年6月30日分别偿还本金10000元及利息。被告韦诚对被告黎日升偿还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黎日升、韦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黎日升因病于2015年2月28日死亡,且无遗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韦诚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的(2013)宁民初字第56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申请执行人宁明信用社同意终结上述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韦诚尚欠申请执行人宁明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计算)。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黎日升已死亡,被执行人韦诚下落不明,且两人均无财产可执行。本院的(2013)宁民初字第56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上述调解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宁明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56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宁明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56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甘华坚审判员  农 映审判员  黄宝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