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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崂民一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郭玉良与周绪明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玉良,周绪明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崂民一初字第367号原告郭玉良,男,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委托代理人李金花,系青岛黄岛海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绪明,男,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委托代理人张晋亮,系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郐红岩,系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玉良诉被告周绪明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玉良委托代理人李金花,被告周绪明及委托代理人郐红岩、张晋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玉良诉称,涉案房屋青岛市崂山区(崂集建93字第××号)系原告所有。2014年3月8日,被告以买房为由进入该房屋,并称有民事纠纷为由占有至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综上所述,请求:1、判令被告周绪明迁出原告郭玉良位于崂山区的房屋(崂集建93字第××号)。2、判令被告周绪明赔偿原告郭玉良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周绪明承担。被告周绪明辩称,原告郭玉良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周绪明现住房屋系被告周绪明自行投资建设,对其拥有完全的权利,请求驳回原告郭玉良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青岛市崂山区××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该社区于1994年3月,在社区××山给郭玉良等批建了二层楼房宅基地四处,分别由周绪明(收据号0××××2)、郭玉良(收据号0××××1)、杨海清(收据号0××××0)、郭杰(收据号0××××9)四人于1994年3月5日分别向社区交纳房基款各20000元。被告提交1994年3月26日加盖青岛市崂山区××镇村镇规划建设办公室及青岛市崂山区××镇土地管理所章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复印件,主张其房屋面积252平方米,位于××村东南,即涉案房屋。2014年8月13日,青岛市崂山区××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郭玉良等于1993年2月份,向我社区(原村委会)申请在××山批建二层楼房宅基地四处,经向××镇村镇规划建设办公室申请,同意审批。同年3月5日向我社区集体交纳楼房房基款共计人民币捌万元整。交款人分别为郭玉良、周绪明、郭洁、杨海清,每人交款贰万元。房屋主体竣工后,由郭玉良以房屋全部是他自己所建为由,向村委申请在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全部为郭玉良的名字。后经村委向青岛市崂山区××镇村镇规划建设办公室申请,经审核后并对该四宗宅基地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均为郭玉良,其证号分别为:I3-06-9×××2(崂集建93字第××号)、I3-06-9×××3、I3-06-9×××6、I3-06-9×××7。原告于庭审中出示上述四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件。经查,该四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均未查询到地籍档案。原告称建房时询问过被告及杨海清是否共同建房,他们表示不想建房,因此原告将地款每人2万元支付给被告及杨海清,到村里变更土地名称,由原告自己建房。原告称没有已支付地款的证明,并称房屋建成10多年,被告一直没有找原告,现在房屋值钱了,如果当时原告没有给地款,被告也不可能同意原告建房。原告提交收款收据一宗,主张四处房屋均是原告找人修建的,工程款总计1731600元。被告认可是以原告名义对外建房,因为原告懂得建筑,但是被告也实际出资。被告提交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ⅥⅡ0××××××5),主张1996年12月31日通过青岛新锦港经贸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建房款33万元。青岛新锦港经贸有限公司已于2007年1月1日因未年检吊销。被告提交2014年6月15日加盖该公司公章的证明一份,载明该公司受被告委托,开具转账支票,用于支付郭玉良建房款,该支票由郭玉良本人领取。同时被告申请该公司经理出庭作证,证人称因时间太长,对支票收款人记不清楚,可能是空白的,是被告将支票拿走,出票人是青岛新锦港经贸有限公司,被告在存根上写了个郭。被告申请证人王某出庭,证人证称原、被告让其帮忙找地方盖房子养老,后来在××村找了4处地基,周绪明给了其8万元,由其去交到村委,后来办了4个土地使用证,分别是郭玉良、周绪明、杨海青、郭洁,是4个人的名字,证是其给周绪明的。但证人称不清楚8万元具体是由谁出资的,也不清楚具体四处房屋的分布安排。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向中国工商银行青岛分行发出调查令,查询1996年12月31日从工业行业的ⅥⅡ0××××××5号转账支票的具体信息。2014年10月29日,中国工商银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出具证明,载明:“1996年12月31日第ⅥⅡ0××××××5号转账支票,现已无法提供该支票的出票人、收款人的具体信息及支票的转账金额、用途等内容。原因是根据工商银行会计档案管理制度的要求,此会计凭证已达到档案保管年限,经工商银行青岛分行核准,我行已于2012年12月30日销毁。”被告于2014年3月8日入住涉案房屋,原告于当日向公安机关报警。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收款收据,被告提供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复印件、证明、支票存根、证人证言,本院调取的证明、公安机关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提交了证号分别为I3-06-9×××2、I3-06-9×××3、I3-06-9×××6、I3-06-9×××7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件并提交了××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并在该四块土地上建造了房屋,但因原、被告均非涉案房屋所在××社区集体组织的成员,本院也没有查询到与原告提交的四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相对应的地籍档案,因此对上述四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对在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范围内建造房屋引起的纠纷,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玉良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振飞审 判 员  朱翠玮人民陪审员  许 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