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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灞刑初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灞刑初字第0010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灞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对张某某判处一年又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薛某某(已被行政处罚)酒后前往西安市未央区华远郡城小区张某某家中索要债款,因张某某外出,张、薛二人拒绝离开,张某某家人电话报警。西安市公安局氵产灞生态区分局民警黄某等人赶至现场劝说无效,准备强制带离张、薛二人时,张某某用拳将黄某眼部击伤。认为张某某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案发后张某某的亲友与黄某就损失赔偿��成了协议,且已实际履行,黄某对张某某表示谅解,建议对张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另有黄某、薛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蒋某某、雷某等人的证言、长安医院门诊诊断证明书及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采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妨害公务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且认罪态度好,能积极向被打民警赔偿损失,取得了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5000元,��判决生效的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程东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吕 敬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