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陈加兵与董照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加兵,董照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575号原告:陈加兵,男,汉族,1968年6月16日生,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委托代理人:王波,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照松,男,汉族,1975年6月27日生,住合肥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负责人:李静,经理。委托代理人:梅丽,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加兵诉被告董照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人保合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加兵委托代理人王波,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梅丽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照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加兵诉称:2014年5月23日8时许,董照松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行驶至长安路与天竹路交叉口时,与驾驶燃油助力车的王加友相撞,致乘坐助力车的陈加兵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董照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加兵无责,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医药费332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6094.2元,××辅助器具费98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520元,共计33390.0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辩称:我司不是直接肇事侵权人,间接损失、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陈加兵自身具有过错;肇事车辆仅有交强险;误工费未提供受伤前一年的工资清单无劳动合同和纳税证明,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护理费由法院认定;交通费认可200元;××器具费无票据原件也无医嘱证明不认可。原告陈加兵向本院提交证据:1事故认定书;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3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4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意见书;5合肥市广安塑料制品厂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工资表;6××辅助器具费票据;7交通费票据;8鉴定费票据。本院依法组织上述证据质证。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对原告陈加兵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对自身安全持放任态度,故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法核实,保单无异议,从保单上看出被保险人和被告非同一人;证据3无异议,原告无复查记录且仅住院5天,其中一张151元医药费票据无法核实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证据4无异议;证据5有异议,误工证明不具合法性,证明上无法人签章,无劳动合同佐证;证据6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7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8时15分,董照松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普通客车,沿长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安路与天竹路交叉口处左转时,与王加友驾驶的沿长安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燃油助力车相撞,致助力车后座乘坐人陈加兵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董照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加友、陈加兵无责。另查明皖A×××××号车辆已于2014年1月28日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变更登记所有人为本案被告董照松。该车在人保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董照松受伤后于2014年5月23日送往合肥瑞康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28日出院,住院5天,医嘱建议持续右足石膏固定,加强营养及休息。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及车辆所有人应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理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优先赔付义务。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作出董照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加兵无责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同理,对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陈加兵误工期为120日、护理和营养期分别为60日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定。陈加兵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核定如下:医药费332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6094元(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101.56*60天)本院认为原告陈加兵未提交充分证据佐证务工收入明细,本院参照上年度集体单位在岗职工平均收入29205元/年核算其误工损失,误工费9602元(29205元/年÷365天*120日);考虑到原告陈加兵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其家人往来处理其受伤事宜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交通费酌定为300元;鉴定费1520元(凭票核算);对于原告诉求的98元××辅助器具费,本院认为该收据非正规票据且无付款单位标示,本院无法核实该票据的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2793.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一次性赔付原告陈加兵各项损失计21273.88元;二、被告董照松一次性赔偿原告陈加兵鉴定费1520元;上述一至二项该笔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陈加兵在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6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32元,被告董照松负担50元,原告陈加兵负担2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德林审 判 员  陆 静人民陪审员  沈爱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梦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