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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商初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瑞安市纳盛塑料有限公司与吴昌世、林爱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市纳盛塑料有限公司,吴昌世,林爱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商初字第947号原告:瑞安市纳盛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上望街道黎明村。法定代表人:高志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成喜,浙江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昌世。被告:林爱平。原告瑞安市纳盛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盛公司)诉被告吴昌世、林爱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全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纳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成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昌世、林爱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纳盛公司起诉称:原告系从事塑料制品制造、销售的企业法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从事塑料制品批发业务。2010年末,原告持续向二被告供应塑料制品(PVC硬片),期间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2013年5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632303.74元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均以手头资金周转困难未还,故此,特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吴昌世、林爱平共同支付原告货款632303.74元及逾期履行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50%,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确认履行之日)。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吴昌世、林爱平共同支付原告货款632303.74元及逾期履行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确认履行之日)原告纳盛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婚姻登记信息,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对账单,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吴昌世、林爱平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纳盛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审查认为,其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证明待证的事实,被告吴昌世、林爱平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的事实与原告纳盛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纳盛公司与被告吴昌世、林爱平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昌世结欠原告纳盛公司货款632303.74元,事实清楚。涉案债务发生于被告吴昌世、林爱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此,原告纳盛公司要求被告吴昌世、林爱平共同偿还欠款632303.74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吴昌世、林爱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瑞安市纳盛塑料有限公司货款632303.74元及其利息损失(自2015年4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23元,减半收取5516.5元,由吴昌世、林爱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12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全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骄阳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