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镜民一初字第00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刘飞与周战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飞,周战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0196号原告:刘飞,男,1983年3月8日出生。被告:周战鲁,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原告刘飞诉被告周战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战鲁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飞诉称:2013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并出具了借条,约定逾期不还款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刘飞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2013年1月22日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约定逾期利息月利率为2%。被告周战鲁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3年1月22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该款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飞与被告周战鲁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借条为证。借贷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有此约定(逾期月利率2%),故本院依法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战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飞借款本金5万元,并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支付自2014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10元,由被告周战鲁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甜甜代理审判员  丁丽珺人民陪审员  邓 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彬彬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