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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南通市江风海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俞青松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市江风海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俞青松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民初字第00142号原告南通市江风海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城东镇新宁南路65号嘉禾星城物业办。法定代表人于乐潮,南通市江风海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人。被告俞青松。本院在审理原告南通市江风海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俞青松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南通市江风海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经审查,原告南通市江风海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通市江风海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南通市江风海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潘秀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丁 吉附:《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