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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0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许养民与西安市人人乐超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养民,西安市人人乐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05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养民。委托代理人王裴,陕西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人人乐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环城西路78号。法定代表人宋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春龙,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许养民与被上诉人西安市人人乐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人乐超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许养民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4)莲民初字第04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养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斐,被上诉人人人乐超市委托代理人何春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5日,许养民入职人人乐超市,职务为分割技工,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许养民任鲜肉部课长一职。2008年1月17日,许养民领取《员工手册》并签字确认其已仔细阅读和理解员工手册中的全部内容,声明愿意遵守。该《员工手册》第9.4.3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9.4.3.2违反本手册第11章员工职业行为准则的”;第11.2.1.4条规定:“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您不能超越本职业务和职权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第11.4条规定:“在聘用期间,未经授权,不能参与与您的职业有冲突的工作和业务,不可与公司及其供应商做生意或企图发生商业关系,但持公司的股票不在此例”;第11.4.1条规定:“禁止兼职:未经本公司安排或书面批准,禁止下列情形的兼职:11.4.1.I利用公司的工作时间和其他资源从事所兼任的工作;11.4.I.2兼职于公司的业务关联单位或者商业竞争对手;11.4.1.3因兼任的工作构成本单位的商业竞争;11.4.1.4因兼职影响本职工作或有损公司形象”;11.4.2.3条规定:“公司禁止员工与自己的亲属、好友所在单位建立业务合作关系,有正当理由建立业务关系的,要主动向上级领导书面报告自己的亲属、好友关系,在获得所在部门负责人的书面同意后方可开展业务合作,并在相应的业务活动中回避……”。2013年10月起,许养民在未告知人人乐超市的情况下,兼职为西北区面包加工厂向人人乐超市部分门店运送面包。2013年12月16日,人人乐超市明光路购物广场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许养民运费9000元;2014年2月10日,支付原告运费15000元。2014年1月2日,许养民与人人乐超市签订为期三年的书面《劳动合同书》,期限自2014年1月2日至2017年1月2日止,许养民在商品部门担任课长一职。劳动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第2项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合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甲方规章制度的。”同时约定,《员工手册》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劳动合同附件约定:许养民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每月为1300元、餐补50元、全勤奖50元、补贴900元。2014年1月14日,许养民填写陈述书三份,对其在未告知人人乐超市的情况下向部分门店运输面包一事进行陈述。2014年7月2日,人人乐超市作出《解除/终止合同通知书》,以许养民隐瞒身份长期兼职西北区面包加工厂送货、分散本职工作精力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同日,人人乐超市向许养民送达该通知书,许养民离职。庭审中,人人乐超市提交由许养民签字确认的员工薪资明细表一组,证明许养民存在加班的事实,但人人乐超市均已按时足额向许养民发放工资及加班费,无拖欠劳动报酬的事实。许养民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称许养民存在加班的事实,但人人乐超市未足额支付加班费。许养民同时撤回了要求补发未休年休假工资703.45元的诉讼请求。另查,西北区面包加工厂系人人乐超市内部设立的加工工厂。许养民因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向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9月22日,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莲劳仲案字(2014)第283号仲裁裁决。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权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民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2013年10月起,许养民从事为西北区面包加工厂向人人乐超市部分门店送货,虽该加工厂属于人人乐超市内设工厂,但许养民在未告知人人乐超市的情况下从事两份工作,违反员工手册关于:“利用公司的工作时间和其他资源从事所兼任的工作;兼职于公司的业务关联单位或者商业竞争对手”的规定,构成兼职,被告依据劳动合同及员工手册相关约定,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并向许养民送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规定,故人人乐超市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许养民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8250元之诉请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就许养民诉请支付加班费一项,因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人人乐超市已按时足额支付许养民加班费,许养民对签字认可,故其认为人人乐超市未足额支付加班费无事实依据,其要求人人乐超市支付自2006年12月至2014年7月每周一的延时加班费9144.82元之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许养民要求被告西安市人人乐超市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825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许养民要求被告西安市人人乐超市有限公司支付2006年12月至2014年7月每周一的延时加班费9144.82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宣判后,许养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存在“兼职于公司的业务关联单位或者商业竞争对手”的情形,上诉人到底兼职于哪个单位,以及兼职于这个单位是否属于员工手册所禁止兼职范围,一审法院并没有审理清楚;2、上诉人也不存在“利用公司工作时间和其他资源从事所兼任的工作”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反该条规定也没有任何事实依据;3、人人乐超市员工手册及劳动合同附件已经明确表示,人人乐超市是一个连锁机构,其内部任何一个商业体都应视为是被上诉人人人乐超市,而不是人人乐超市业务关联单位。现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4)莲民初字第0427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8250元。支付上诉人2006年12月至2014年7月每周一延时加班费9144.82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人人乐超市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与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违反被上诉人的《员工手册》从事兼职工作,完全违背了《员工手册》的规定,属于严重违反公司纪律的行为,符合劳动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故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许养民入职人人乐超市,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人人乐超市已将《员工手册》送达许养民阅读,许养民应当了解《员工手册》中关于:“利用公司的工作时间和其他资源从事所兼任的工作;兼职于公司的业务关联单位或者商业竞争对手”以及“在聘用期间,未经授权,不能参与与您的职业有冲突的工作和业务,不可与公司及其供应商做生意或企图发生商业关系,但持公司的股票不在此列”等规定。许养民辩称其向人人乐超市部分门店送货是经过相关领导批准的,且送货单位为人人乐超市内部机构。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许养民的行为违反《员工手册》的规定,人人乐超市因此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许养民认为人人乐超市违法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应当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许养民主张周一延时加班费,其向法庭提供证人证言,证人虽提交身份证明,但均未提供其与人人乐超市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因许养民对人人乐超市工资发放表中的签字并未提出异议,故许养民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许养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峰审 判 员  张 静代理审判员  范水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月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