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俞贤月与张修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贤月,张修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0069号原告:俞贤月,男。被告:张修坡,男。原告俞贤月与被告张修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永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苗立良、人民陪审员苏元刚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贤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修坡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贤月诉称:被告张修坡于2014年4月26日欠原告胶水、腻子粉等材料款5386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张53860元的欠条,后被告于2014年9月7日偿还原告13800元,尚欠原告材料款4006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材料款40000元,并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利息的1.5倍支付利息(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张修坡未答辩。原告俞贤月在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其身份。2、欠条一张,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26日欠其材料款53860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其来源与形式均合法,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负有向原告支付53860元材料款的义务。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修坡于2014年4月26日欠原告俞贤月胶水、腻子粉等材料款5386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张53860元的欠条。被告于2014年9月7日偿还原告材料款13800元,尚欠原告材料款40060元。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其材料款40000元,并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利息的1.5倍支付利息(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承认被告在其诉讼中(2015年2月17日)偿还其材料款1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2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修坡于2014年4月26日欠原告俞贤月胶水、腻子粉等材料款53860元,后于2014年9月7日偿还原告材料款13800元,其次于2015年2月17日偿还原告材料款1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25060元,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被告偿还其材料款2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修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俞贤月材料款25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张修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 永审 判 员 苗立良人民陪审员 苏元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付广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