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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尤某某追偿权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尤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69号原告赵某某,男,196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尤某某,男,1988年9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尤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显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于奎、人民陪审员张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被告尤某某于2013年10月份至12月份期间由我担保收购了我村六户村民共计158,000.00元的玉米。此笔欠款六户村民向尤某某索要未果,我为被告尤某某代偿了拖欠六户村民158,000.00元的玉米款。事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且被告尤某某已下落不明。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尤某某给付我代偿的玉米款158,0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尤某某出具的欠条1张;2、六户村民均于2013年12月9日出具的收款凭证各一份;3、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达呼店镇某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4、袁某某、白某某、黄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尤某某未出庭质证,且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必要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尤某某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尤某某于2013年10月至12月份期间由原告赵某某担保在其村收购了六户村民158,000.00元的玉米(其中欠袁某某28000元、欠白某某20000元、欠黄某某30000元、欠李某某30000元、欠李某某20000元、欠李某某30000元)。此笔欠款到期后,六户村民向被告索要未果。原告赵某某于2013年12月9日代替被告尤某某偿还了上述六户村民拖欠的玉米款共计158,000.00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被告尤某某已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尤某某给付拖欠的玉米款本金158,0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作为担保人,代替被告尤某某给付其拖欠的玉米款158,0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尤某某理应积极给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尤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赵某某代替给付的玉米款人民币158,000.00元。案件受理费3460元及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尤某某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显军审 判 员  于 奎人民陪审员  张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任秋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