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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兰州新区益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甘肃宏盛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新区益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甘肃宏盛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364号原告兰州新区益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丰公司),住所地:兰州市永登县。法定代表人邓益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天舒,永登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火高发,甘肃众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宏盛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胡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伟,甘肃中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浩,甘肃中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益丰公司诉宏盛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天舒、火高发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胡明、委托代理人魏伟、王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兰州新区机械工业园总部综合楼C3厂房2栋钢架结构及土建全部工程发包给被告提供劳务。后双方确认的被告完成的工作量为247591元。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480000元,付清了工程量款。但被告干扰原告正常施工,要求原告支付设备租赁费等费用,2014年5月5日,原告无奈按照被告的要求,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达成了《工程欠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2000000元的劳务费。该合同存在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的情形。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的《工程欠款》为无效的民事行为;2.撤销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的《工程欠款》;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撤销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的《工程欠款》;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第一,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工程欠款》合法、有效。第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形,原告作为大型的公司,对签订合同是有行为能力的,不可能产生认识上的错误,不存在重大误解。而且《工程欠款》是在原、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达成的补充协议,不存在欺诈、胁迫或其他违反等价、有偿原则的情形。第三,原告的起诉属于滥诉行为,在《工程欠款》上盖有原告的公章,原告若不承认是其法定代表人签署,那就是原告管理不善造成的,不是被告的原因。第四,本案是合同撤销之诉,不是工程欠款纠纷,合同应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原则,因此被告不同意鉴定。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申请。通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辩解,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工程欠款是否存在可撤销的情形?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2013年9月24日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劳务合同的事实,和工程价款及工程量的计算,原件已经丢失。3.完成工程量统计表,证明被告完成工程量是247591.10元,且统计表中工程量的计算单价与合同中的一致。4.2014年5月5日工程欠款单一份,证明内容仅罗列了项目,而没有具体明细,且200万元欠款毫无事实依据,显失公平,且原告对其内容有重大误解。5.收据、付款申请单各4份、转账凭条3份、旧车抵押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劳务费48万元,超出了被告实际完成的工作量247591元。6.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给付200万元的费用的《工程欠款》,与评估价格相差比较大,显示公平。7.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进行价格鉴定所产生的费用19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对其中被告公司的印章无异议,但证据2与被告保存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内容不一致,无法确认合同的真实性,且原、被告之间不仅存在劳务承包还包括机械设备的租赁和安装,原告称应支付247591元数额不够全面。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为原告公司内部做账所用,与被告实际提出的劳务不相符合,且与原告提供的工程欠款互相抵触。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4是系双方自愿达成的应付工程款的补充协议,在工程欠款单上明确了截止时间是2014年1月25日之前,材料费、人工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的总价200万,没有必要进行一一列举,没有显示出有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收据和2014年5月15日签订的旧车抵押协议恰好可以说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显失公平和重大误解,如果有,原告不可能把车抵押给被告,也不可能继续向被告支付劳务费。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第一,鉴定事项不全面,应当包括而没包括价格类型和价格鉴定基准日,且鉴定人不能自行确定。第二,鉴定的过程混乱,鉴定人严重不负责任。鉴定人应当制作而没有制作价格鉴定工作方案、勘验笔录、价格鉴定调查笔录和测算说明。只有经过上述四中书面的报告和笔录,才能确定鉴定人是否严格的按照规定进行鉴定。说明鉴定人对本次的鉴定严重的不负责任,并且在本次鉴定中多次采用非法院提供的材料,居然使用原告提供的图纸材料,怎么可能作出中立客观的鉴定。第三,没有对误工费进行鉴定。本案开工的时间是2013年9月,被告被迫解散工程队的时间是2014年1月,被告组织了八、九十人的队伍在施工现场进行施工,由于原告的违约,导致被告窝工产生的损失,这就是误工费的产生,而鉴定人把误工费当成了人工费,鉴定不专业。第四,如果法院采用了这份鉴定,相当于法院为当事人重新确立了合同,有违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故请求法院对证据6不予采信。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是收据不是发票,是未完税的收据。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8.《工程欠款》一份,证明原告所欠被告工程款、人工费、租赁费、管理费、误工费等费用200万元。系原、被告自愿达成,不存在显失公平和重大误解的情形。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内容是被告书写的,虽然有原告公司的印章,但是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是否存在被告法定代表人和安某、王某某串通的行为,原告保留向公安局报案的权利。证据8上没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被告要求的200万元计算依据是什么,安某和王某某是不清楚的,因此该证据存在现实公平、重大误解的情形。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综合评判如下: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且内容中有涂改的部分,被告对真实性亦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法定代表人胡某认可证据3中的名字系其本人所签,故本院对证据3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与被告提供的证据8内容一致,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4、8本身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5可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付款,但不能证明原告已经超付,故本院对证据5本身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6,因兰州立正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人蒙某某认可该鉴定结论采用了原告单方提供的工程图纸及相关资料,而该工程图纸及相关资料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且被告对此亦有异议,其真实性及合法性无法确定,且原告申请了对误工费的鉴定,而该鉴定意见中并未鉴定误工费,故本院对证据6不予采信。证据7系鉴定机构收费的票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基于以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辩称、举证、质证的过程及本院对证据的综合分析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9月24日,原告益丰公司将兰州新区机械工业园总部综合楼C3厂房2栋钢架结构及土建全部工程发包给被告宏盛公司提供扩大劳务。2014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欠款》一份,内容为“一、1.因2013年9月15日,甘肃宏盛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在兰州新区港进机械产业元C3厂房南北两区厂房人工费、材料费、钢管租赁费、塔吊租赁费、模板木方费、误工费、扣件租赁费、管理费等。因益丰公司材料迟迟不到施工现场,导致施工无法进行,宏盛劳务公司工人一直等到2014年1月25日才把所有的民工放走。2.我益丰公司付给宏盛劳务公司所有材料费、人工费、塔吊租赁费、钢管扣件费、误工费。2014年1月25日以前,共计贰佰万元整(2000000.00元)。二、总金额(¥2000000万元)大写:贰佰万元整。三、以上此款二个月内付清,超过一个月按每月总金额的2%的利息付给宏盛劳务公司。”付款单位处盖有原告印章,法人处盖有“王某某印”印章,益丰主要负责人处有“安某”签名,收款单位处盖有被告印章,法人处有法定代表人“胡某”签名。原告于2013年12月26日付被告工程款100000元,于2014年1月27日付产业园人工费80000元,于2014年4月23日付机械产业园劳务队生活费100000元,于2014年5月21日付人工材料费200000元。2014年6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工程欠款》为无效的民事行为;2.撤销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工程欠款》;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撤销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工程欠款》;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申请对被告在兰州新区港进机械产业园C3厂房南北两区厂房材料费、钢管租赁费、塔吊租赁费、模板木方费、误工费、扣件租赁费、管理费以及提供的模板、钢筋工程、砼浇工程的人工费(包括周转材料费、机械设备使用费、辅材费、管理费、劳动保险费)进行评估,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兰州立正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兰立价评业函字(2014)第0857号价格鉴定结论为:综合确定价格鉴定标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总计为376926.00元人民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欠款》盖有原、被告公司印章,形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意见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撤销原、被告达成的《工程欠款》,是否存在可撤销的情形,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兰州立正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做出兰立价评业函字(2014)第085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在鉴定时采用了原告单方提供的工程图纸及相关资料,而该工程图纸未经被告认可,且《工程欠款》有原、被告关于误工费的约定,且原告也申请中包含了对误工费的鉴定,而鉴定结论中并未涉及误工费,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欠款》有显失公平的情形。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签订《工程欠款》存在重大误解或有受欺诈、胁迫等其他违背原告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且原、被告在签订《工程欠款》后,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付人工材料费200000元,已经履行了《工程欠款》中的部分合同义务。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欠款》存在可撤销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本院未采信兰立价评业函字(2014)第085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故鉴定费用19000元,本院不作处理。被告预交的鉴定人员出庭费用1000元,退还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1条、第7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兰州新区益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元,由原告兰州新区益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世红代理审判员  张琼莺人民陪审员  张承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荣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