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706号原告:宋某某,男,汉族,1981年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万敬和,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某某,女,汉族,1982年12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振宽,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宋某某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国田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万敬和,被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振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5月7日在清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0月28日生育女孩宋雨晴。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双方脾气、性格不合,双方未建立夫妻感情,被告整天赌博不干正事,二人无法沟通。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孩宋雨晴应由原告抚养,让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一套房屋归原告所有,可以给付被告部分购房款。被告韩某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已生育孩子,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不是事实;原告称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对原告和孩子不关心、长期分居,不是事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5月7日在清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0月28日生育女孩宋雨晴。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产生误解,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该案经开庭审理,调解未果,双方达不成协议,庭审中原告宋某某亦未提供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持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与不准当事人离婚的依据。本案中,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生育孩子,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产生误解,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被告韩某某不同意离婚,原告宋某某庭审中亦未提供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宋某某要求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国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裴利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