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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开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开民初字第171号原告孙某某,男,汉族,1975年9月17日出生,初中文化,住洛阳高新区。被告宋某某,女,汉族,1973年6月12出生,初中文化,住洛阳高新区。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小平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登记结婚,2000年生育一女儿,取名孙格格,现年15岁,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吵闹,2005年初因感情不和,双方协商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后经亲朋好友协商,考虑到孩子也小,2005年4月21日,原、被告办理复婚登记。2008年又生育一子,取名孙焱舒,现年7岁。2009年原、被告双方出资在焦作市解放区烈士西街购买按揭房一套,面积为93.68平方米(40万元);2014年按揭购买了北京现代途胜一辆(10万元)。近几年来被告沉迷打牌,还经常无事生非,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孙格格由被告抚养,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辩称,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纯属捏造的不实之词,完全不成立。主要理由:一、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很好。1、结婚后感情很好,被告宋某某一直在家中操持家务,勤恳持家。2、原告孙某某称被告宋某某经常无事生非纯属捏造。双方共同生活了17年,儿子现7岁,女儿现15岁,坚决不同意离婚,只要时间和空间我们就能调和双方的矛盾。二、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并有幼子需要双方抚养教育,不同意离婚。三、恳请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事实,结合法律规定,化解我们双方之间的矛盾。原告孙某某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保护被告宋某某的合法权益,保护合法婚姻关系,维护妇女的合法权利,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每月给予我们这个家庭的生活开销。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婚姻家庭关系。被告宋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女儿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外有第三者;2、土地承包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财产情况;3、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财产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的2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真实性有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2、3、无异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宋某某1998年结婚。2000年11月5日,生育一女孙格格。2005年初因感情不和,双方协商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2005年4月21日,原、被告办理复婚登记。2008年1月12日双方生育一子孙焱舒。2009年,原、被告双方出资在焦作市解放区烈士西街购买按揭房一套面积为93.68平方米(40万元),2014年按揭购买了北京现代途胜一辆(10万元)。原、被告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共同生活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为家庭琐事争吵,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的儿子7岁,女儿15岁,均为未成年,从有利于儿女健康成长考虑,原、被告双方亦应互相体谅,更应珍惜夫妻感情。今后双方只要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证据不足,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某和被告宋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为90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小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贵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