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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中刑减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秦波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秦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阿中刑减字第144号罪犯秦波,男,1987年4月29日出生出生,汉族,陕西省略阳县人,现在阿克苏监狱服刑。2011年7月1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阿市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认定秦波犯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10000元。2014年5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4)阿中刑减(假)字第11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秦波减刑十一个月,罚金10000元不变(余刑至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执行机关阿克苏监狱于2015年5月4日以罪犯秦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罪犯秦波在服刑中的表现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受阿克苏塔里木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指派检察员黄贵国、林娟娟出庭履行职务并依法监督法庭审理活动,受阿克苏监狱监狱长的指派刑罚执行科张琴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秦波能认罪服法,改造态度端正,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认真参加“三课”学习,主动完成作业,成绩良好。同时,罪犯秦波积极参加劳动,遵守劳动纪律,较好完成劳动任务,表现突出。2014年上、下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两次;2014年5月、2014年8月、2014年10月、2015年1月获得季度表扬四次。2014年11月4日,交纳罚金10000元。本院认为,罪犯秦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秦波准予减刑一年(余刑至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文江审判员  赵端泰审判员  田 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晓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