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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执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安徽电力宿松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与陈新祥供用电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电力宿松供电有限责任公司,陈新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松执字第00094号申请执行人:安徽电力宿松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峰,系该行董事长。被执行人:陈新祥,男,1952年4月12日生。本院在执行安徽电力宿松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与陈新祥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2012)松民二初字第0026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长春代理审判员  黄结弟代理审判员  张明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星火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