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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开法民二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曾胜南与吴培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胜南,吴培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民二初字第82号原告曾胜南,男,汉族,1990年11月29日出生。被告吴培炎,男,汉族,1960年6月19日出生。系开平市三埠河泮酒楼的经营者。原告曾胜南诉被告吴培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胜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31日,被告吴培炎向原告购买粮油一批,价值820元,并约定于2014年12月15日前支付,后被告逾期没有付清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故向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培炎支付货款820元,以及被告吴培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原告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收款收据、收据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粮油货款合共1220元,支付了400元,尚欠货款820元。被告吴培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吴培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在2014年7月31日,被告吴培炎向原告曾胜南购买调和花生油共610元,并在收据上注明付款了400元,被告在收据上加盖了河泮酒楼专用章。在2014年8月31日,被告吴培炎向原告曾胜南购买调和花生油共610元,被告在收款收据上加盖了河泮酒楼专用章。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20元,至今未支付,遂成诉讼纠纷。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曾胜南向被告吴培炎供应调和花生油,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吴培炎收取了原告曾胜南的货品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曾胜南请求被告吴培炎支付货款82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培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胜南支付货款8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此款原告已交纳),由吴培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治平审 判 员  邹 华人民陪审员  张荫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雪银谭丽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