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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商辖终字第00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无锡双宇自动化控制有限公司与朋友珍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朋友珍,无锡双宇自动化控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商辖终字第002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朋友珍,女,1973年4月8日生,汉族,系慈溪市横河汇慈轴承专用设备制造厂业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双宇自动化控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湖埭工业园北区金桂路28号。法定代表人:余国才,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朋友珍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双宇自动化控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5)锡滨开商初字第000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朋友珍与双宇公司分别于2013年2月26日和4月3日发生买卖关系,由双宇公司通过快递形式将货物(增压缸)送到朋友珍处,快递费由双宇公司承担。因朋友珍未会货款,双宇公司诉至该院。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因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作出约定,且原告起诉被告的标的是给付货款及利息,即原告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故合同履行地在原告住所地,即该院所在地,所以,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朋友珍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朋友珍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浙江省慈溪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二审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宇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所作裁定正确。朋友珍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牛兆祥审 判 员  杨文海代理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耿植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