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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终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大宁李家垛磊鑫石材厂与被上诉人李锦锋提供劳者损害纠纷一案二审改判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宁县李家垛村磊鑫石材厂,李锦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终字第1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宁县李家垛村磊鑫石材厂,住所地:临汾市大宁县徐家垛乡李家垛村。代表人:于三珍。委托代理人:席祯,山西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锦峰。委托代理人:刘保卫。上诉人大宁县李家垛村磊鑫石材厂(简称磊鑫石材厂)因与被上诉人李锦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宁县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磊鑫石材厂的代表人于三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席祯,被上诉人李锦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保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开始,李锦锋与磊鑫石材厂建立劳务关系,李锦锋为磊鑫石材厂从事做饭及打杂工作。2012年10月25日13时许,吊车在磊鑫石材厂吊石头时,因绑石头的绳子松断致石头滚落,将干活的李锦锋砸中,致李锦锋受伤。李锦锋于2012年10月25日入住临汾显微外科医院,被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右足压砸损伤3、右胫骨骨折,建议住院手术治疗。李锦锋于2012年12月13日出院,住院共计49天。治疗期间,磊鑫石材厂支付李锦锋医疗费70135.31元。2013年李锦锋回到磊鑫石材厂工作,磊鑫石材厂支付李锦锋工资14290元。2014年2月10日,山西平阳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李锦锋委托,对其伤残等级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其构成七级伤残。庭审中,磊鑫石材厂对此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10月22日,山西省临汾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根据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对李锦锋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意见,认为:李锦锋构成八级伤残。李锦锋住院共计49天,至定残日前一天天数是471天,休息期为12个月,营养期12个月,护理期49天。事发时李锦锋系磊鑫石材厂员工,从事做饭后勤工作,月工资2400元。李锦锋系山西省大宁县徐家垛乡李家垛村村民,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审法院认为:李锦锋与磊鑫石材厂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但未签订劳务合同故不属于工伤范围。因磊鑫石材厂管理上不严格,致使对李锦锋造成伤害。磊鑫石材厂应当赔偿李锦锋因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对于重新鉴定意见,双方当事人在质证时均有异议,但均未要求再次鉴定,该院对重新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本案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70135.31元(已支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49天×15=735元;3、营养费365天×15元=5474元;4、护理费35993÷365×49天=4832元;5、误工费29661÷365×471天-14290元(2013年已支付工资)=23985元;6、残疾赔偿金即八级伤残143080×30%=42924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除去已支付的医疗费70135.31元外,其余共计82951元。对于李锦锋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请求,该院酌定每天支付15元;对于李锦锋提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的抚养费、赡养费的请求均无证据证明,该院不予认定;李锦锋提出的鉴定费1500元,磊鑫石材厂重新申请鉴定费2200元,各自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宁县李家垛村磊鑫石材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锦锋82951元。二、驳回原告李锦锋交通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的抚养费、赡养费的诉讼请求。三、原告李锦锋鉴定费1500元,被告申请重新鉴定费220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76元,由原告负担2392.8元,被告负担5583.2元。判后,上诉人磊鑫石材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一、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有误,主张被上诉人李锦锋对于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认为被上诉人李锦锋在其处做厨师工作,在事故发生时,不服从管理,不听他人劝阻,乱动捆石头的绳子,导致石头滚落发生事故。二、原审认定误工费错误,被上诉人李锦锋出院后上诉人就安排其工作,并支付了工资,不存在误工费的问题。营养费在住院期间一直是上诉人承担,护理人员工资也由上诉人发放,都不应重复认定。三、被上诉人起诉标的44万元,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8万余元,按比例上诉人只应承担1800余元的诉讼费。被上诉人李锦锋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李锦锋在住院期间,磊鑫石材厂曾派人护理并支付了护理人员工资;磊鑫石材厂2012年付李锦锋生活费4000元。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被上诉人李锦锋对于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二、原审法院认定相关损失数额的依据是否充分?关于第一个焦点李锦锋对于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上诉人磊鑫石材厂主张被上诉人李锦锋因耳背在石材厂系从事厨师工作,事故发生时,是李锦锋擅自拉动捆石头的绳具,导致石头滚落发生事故。对此李锦锋否认,认为其并非仅仅从事厨师工作,也干其它活,当天系有人叫其整理吊机绳索。上诉人对其主张在原审时虽提供证人司机高年喜及工人王对平证词,但未申请证人到庭接受质证,故上诉人的此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原审法院计算李锦锋相关损失的依据是否充分的问题,在庭审中,李锦锋认可在住院期间由磊鑫石材厂派人护理,认可2012年磊鑫石材厂支付生活费4000元,故原审法院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4832元显系重复计算,对重复计算的护理费和已支付的4000元生活费应当予以扣除,其它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山西省大宁县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第一条为:、上诉人大宁县李家垛村磊鑫石材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李锦锋74119元。二、维持山西省大宁县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9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74元,共计9850元,由上诉人大宁县李家垛村磊鑫石材厂承担5000元,被上诉人李锦锋承担48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 蓉审判员 郭芝荣审判员 吴东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艳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