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30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岑某1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某1,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30民初140号原告岑某1,女,1978年6月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西林县。被告黄某,男,1978年9月12日出生,壮族,农民,住西林县。委托代理人黄海,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岑某1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蒙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岑某1、被告黄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黄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岑某1诉称,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在西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男方成为女方家庭成员。××××年××月××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子,取名岑某2。2011年,男方外出务工,并对婚姻不忠。男方未负起家庭责任,将其务工所得补贴家用。夫妻偶尔相聚亦是争吵居多。2015年,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双方感情未能好转。故再次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请:一、要求与被告离婚;二、双方共育之子岑某2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按实际产生的费用由原、被告双方各负担一半。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如下:一、结婚证,用以证明双方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二、岑某2常住人口登卡,用以证明岑某2的个人身份信息。被告黄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小孩岑某2应随其生活,并由原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按实际产生的费用由原、被告双方各负担一半。理由如下:一、夫妻确已破裂,此婚姻已无维系之必要。二、原告与前夫已育有一子,此子现亦已随原告生活,同等条件下,理应由被告进行抚养。三、男方婚后系随女方生活,故不能因小孩是在女方家成长而作出有利于原���的裁判。对小孩而言,这也是父亲的家。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如下:一、房子照片,用以证明被告有固定居所,具有抚养小孩的能力。二、那宾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属再婚,并与前夫育有一子。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其前夫离婚后,其与前夫所生之子随其生活。2008年6月份,原、被告双方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双方在西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男方成为女方家庭成员。××××年××月××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子,取名岑某2。2009年,男方与女方及女方父母共同建造了一栋房屋,位于那劳镇那宾村八或屯。2014年12月18日,因男方与女方父母难以相处,男方与女方及女方父母四人达成了分家析产协议。依协议被告取得了13750元的房屋补偿款。现已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和常住人口登卡、那宾村委会证明佐证,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亦有本院先前判决予以认定,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及双方认可的法律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双方离婚后,共育之子岑某2应随哪一方生活,抚养费应如何负担。被告提交的房子照片,原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房子照片尚不足以证实被告具有固定居所并具有抚养能力。故对被告提交的房子照片,本院不予采纳,不作为定案依据。故本院最终确认的法律事实,与双方当事人认可的法律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双方离婚后,共育之子岑某2应随哪一方生活,抚养费应如何负担的问题。因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儿子岑某2随其生活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故本院从平衡父母对子女抚养���的角度,酌情认定为儿子岑某2随被告生活为宜。被告主张抚养费每月500元,与辖区内的农村经济发展水平不符,本院酌情调整为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则按实际产生的费用由男女双方各负担一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岑某1与被告黄某离婚;二、儿子岑某2随被告黄某生活,原告岑某1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每月抚养费应于当月月底前付清),教育费、医疗费则按实际产生的费用由原、被告双方各负担一半。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岑某1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义务。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蒙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