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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南一中民立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邓紫琪与王伟旭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紫琪,王伟旭,王振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南一中民立终字第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紫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伟旭。法定代理人王蕊,系王伟旭母亲。原审被告王振秀,系王伟旭父亲。上诉人邓紫琪不服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2015)定民初字第18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邓紫琪称,原审法院未告知其举证责任及指定举证期限,在其未举证的情况下作出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琼海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上诉人邓紫琪于2015年2月6日收到原审法院送达的民事起诉状副本,其应在收到民事起诉状副本之日起的15日(答辩期)内即于2015年2月21日前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但邓紫琪直到答辩期满后的2015年3月4日才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应不予审查。原审法院对邓紫琪超过答辩期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2015)定民初字第189-1号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符 晓审 判 员  罗 葵代理审判员  周果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银云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审核:符晓撰稿:符晓校对:刘银云印刷:李惠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5月19日印制(共印14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