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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杜正松与张照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正松,张照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285号原告杜正松,男,汉族,住安县。被告张照军,男,羌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原告杜正松诉被告张照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斌、人民陪审员余海、人民陪审员刘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正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照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正松诉称,被告因砍伐林木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分两次给被告借款现金50000元。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偿还借款,且去向不明,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被告张照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张照军因砍伐林木资金周转于2013年10月20日向原告杜正松借款50000元,当天原告杜正松给被告张照军借款现金30000元,被告张照军出具借条一份,原告杜正松又于2014年10月24日给被告张照军借款现金20000元,被告张照军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张照军借款后至今未向原告杜正松偿还借款50000元,且下落不明,现原告杜正松要求被告张照军偿还借款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人证言、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照军因砍伐林木资金周转向原告杜正松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被告张照军未向原告杜正松偿还借款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杜正松要求被告张照军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照军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向原告杜正松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照军负担。(原告杜正松已预交,被告张照军在偿还借款50000元时一并向原告杜正松支付1050元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斌人民陪审员  余海人民陪审员  刘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