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2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天津市共鸣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李树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共鸣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树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2232号原告天津市共鸣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鸣佳公司),住所天津市武清区杨村甘家胡同。法定代表人张解生,总经理(未出庭)。委托代理人张志为项目经理。被告李树玉。原告共鸣佳公司与被告李树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学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鸣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为,被告李树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共鸣佳公司诉称,因被告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859.20元,故原告起诉。被告李树玉辩称,被告欠费理由:一、物业用房长期被人占用,原告不予理会;二、绿地及卫生维护很不理想;三、车辆秩序混乱,堵塞消防通道;四、发生窃案却无法查找录像。经审理查明,围绕天津市河北区随园公寓X号房屋(建筑面积68.78平方米),原告系物业管理服务单位,被告系业主。因被告未能交纳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859.20元(计费标准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2元计算),原告遂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应按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履行各自的服务、交费义务。关于物业用房及窃案问题,本院考虑涉及房屋及公共设施的归属、启用问题,非原告自力所能解决。关于车辆问题,本院考虑系当前形势下土地资源日益紧张与群众购车需求之间的矛盾,不能由此加重原告责任,故本院不支持被告以上抗辩。关于其他事项,本院确认原告相关服务存在一些不足,故应适当核减被告欠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李树玉按859.20元90%的比例支付原告共鸣佳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773.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学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捷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