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三商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黑龙江鸿基米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鸿基米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商初字第192号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富联路1588号。法定代表人吴永旭,男,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段鹏涛,男,汉族,该公司职员,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左伟明,男,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黑龙江鸿基米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八马路。法定代表人刘滨鹏,男,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元涛,男,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鸿基米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鹏涛、左伟明、被告委托代理人崔元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客户订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泵及相关产品,价值455000元,合同生效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合同总额的10%,货到安装调试合格后,被告付合同总额的80%,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如被告延期付款,每日按延期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仅付原告货款455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95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被告拒付。为此,原告起诉,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被告给付货款409500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12月1日始每日按欠款额的0.1%支付违约金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由于经济困难,暂无力偿还。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订货合同,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真实有效。证据二、送货单2张,证明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全部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未举证,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纳。分析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陈述辩论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6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客户订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泵及相关产品,价值455000元,合同生效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合同总额的10%,货到安装调试合格后,被告付合同总额的80%,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如被告延期付款,每日按延期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仅付原告货款455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95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被告拒付。为此,原告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货款409500及违约金,被告长期拖欠,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纠纷的产生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应依法给付原告欠款409500元,鉴于原告提出的违约金过高,经释明,原、被告均同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院准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鸿基米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欠款409500元。二、被告黑龙江鸿基米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欠款409500元的违约金(自2013年12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43元,由被告黑龙江鸿基米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慧颖人民陪审员 朱宝泽人民陪审员 张 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