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8-08-28
案件名称
原告铜仁恒信东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王能禹汽车修理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207号原告铜仁恒信东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铜仁市万山区谢桥新区唐家寨村火焰挡村民组**号。法定代表人黄峰,铜仁恒信东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万松,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能禹。委托代理人黄可尧,铜仁市石阡县龙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雷江林,铜仁市石阡县龙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铜仁恒信东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东顺公司”)诉被告王能禹汽车修理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22日、2015年5月22日依法由审判员张著蓉适用简易程序,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信东顺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万松,被告王能禹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黄可尧、雷江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信东顺公司诉称,2014年2月3日被告自行将其贵DV18**东风日产轿车开到原告的4S店,称其发动机在运行过程中温度过高请求原告修理。原告按照常规进行了检修,同年2月20日维修完毕,被告试车后发动机还是高温。此时原告工作人员才得知该车本身还有问题。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就车辆的发动机进行全面的检查,重新估算所需维修费为人民币24,807.00元,但被告以未解决好发动机高温为由拒绝支付后期修理费。后经万山消费者协会调处,原、被告达成了协议,载明被告支付原告修理费人民币14,000.00元,原告负责处理被告车辆发动机高温问题并提供一年或者2万公里保修期(以最先到期为准)等。双方于2014年3月23日签订了正式的《车辆维修合同》。同年4月16日原告已按协议约定修理好车辆,被告当日要求试车,试车后未出现任何故障。第二日上午,被告以试车为由,不顾原告陪同试车员工的强烈反对,强行将车辆和陪同试车员工带至石阡。被告甚至将原告员工于当晚24时驱赶出轿车内,自己一走了之,原告为保障员工的安全,不得不驱车到石阡将员工接回,由此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被告未经原告允许,采取欺骗、强行的方式将车辆及原告员工带至石阡,至今不支付修理费,其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故诉请:1、被告支付原告汽车修理费人民币14,0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因其未经允许开走维修车辆及原告员工滞留石阡县致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能禹辩称,一、原告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没有欠原告的任何费用,原告在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是虚假的,被告的两次修车费均已支付完毕。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2,000.00元经济损失的理由不成立,被告工人试车是工作职责所在,其一切费用应该是由原告承担。三、原告不负责任,一个很简单的问题会修理拖到三十多天,由此给被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是4S汽车修理单位,技术不精湛,本应通过电脑检测后才能进行的修理,原告只由工人凭感觉进行拆修,采取敷衍的方式欺骗被告。五、2014年2月8日被告到原告处修理汽车,并告知原告该车有发动机高温现象,请求立即解决,而原告却告知被告发动机要大修才能解决发动机高温问题,被告同意大修发动机。同年2月20日,原告通知被告汽车高温问题已解决,故障全部排除,被告立即赶到原告处,将人民币7,652.00元修理费支付给原告后,将车开出试车,但行驶不到20公里,居然又出现发动机高温,被告并将车开回原告处与其理论,原告又将被告的车辆发动机拆下查找原因,第二次总的维修费预算高达人民币24,807.00元。原告对此维修费自己不愿负责任,要求该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否则就不发货和不维修,双方引发纠纷。2014年3月23日被告在无奈的情况下找到万山消费者协会,在万山消协的协调下,双方达成了协议,由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14,000.00元修理费后,原告将车辆修理好交付被告使用。根据双方协议要求,协议应当于2014年3月23日之前履行。为了让原告尽快维修车辆,被告当即付清了修理费,原告才同意修理车辆。而到2014年4月16日原告通知被告取车时再次引发纠纷。综上,被告已付清了原告所有修理费,被告无任何责任,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各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恒信东顺公司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修理项目清单8页,拟证明被告故意隐瞒维修车辆在2013年8月11日14时因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发动机以及车身严重受损,保险公司定损为人民币56,700.00元,因被告使用劣质部件修理,以致其才4个多月即发生发动机高温的事实。3、原告公司的估价清单、消费争议调解协议书,拟证明原告对被告的车辆维修估价人民币24,807.00元修理费,被告以该价格过高为由,向万山区消费者协会提出申请,经万山区消费者协会茶店分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需支付原告修理费人民币14,000.00元,原告负责处理被告车辆发动机的高温问题并提供一年或者2万公里保修期(以先到期为准)的事实,被告已在协议书上签字,应按协议约定支付修理费。4、原告车辆维修合同一份,拟证明2014年3月23日原、被告在订立调解协议后,双方就车辆维修订立了维修合同,约定验车后应支付车辆维修费及质保条件和期限,但被告强行将车开走,至今未支付维修费的事实。5、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谢桥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证明,拟证明原告将车修好后,被告在试车过程中将车辆及原告陪同试车员工强行开走带至石阡的事实。6、过路费发票3张、加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到石阡去接被被告带走员工和协助公安机关调查此事所花过路费人民币465.00元,油费及生活费等共计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能禹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2014年2月20日,被告将其贵DV18**车辆开到原告处维修,双方订立的维修结算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修理被告的车辆,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7,652.00元维修费的事实。2、维修估价单一份,拟证明被告车辆第二次维修也修发动机,证明原告第一次维修未给被告维修发动机,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修理费人民币14,000.00元的事实。3、消费者协会的调解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该协议书已经载明“双方的维修合同必须在2014年3月23日前履行”,从而印证被告已支付原告人民币14,000.00元维修费后,原告才维修车辆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不具备维修车辆的资质。2、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修理项目清单。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只是对车辆的其他部件进行维修,没有对发动机进行维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3、原告公司的估价清单、消费争议调解协议书。对调解协议无异议。对双方签订的估价单上被告的签名持异议,在被告持有的该证据中没有被告的签名。4、原告车辆维修合同一份。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已将合同约定的人民币14,000.00元修理费支付给原告。5、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谢桥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证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员工在公安机关陈述的内容是虚假的。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也来源于原告的虚假报案,内容也不真实。6、过路费发票、加油发票。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没有绑架原告员工,原告自己要去接员工与被告无关。第一次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二组证据:1、发票及结算清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王能禹第一次在其公司修理汽车后经结算应支付人民币7,652.00元修理费,原告在收到其支付的修理费后出具了正式发票的事实。2、原告的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具有汽车维修资质的事实。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2014年2月20日原、被告双方订立的维修结算单一份。原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2、维修估价单一份。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收到人民币14,000.00元维修费应当以发票印证,该证据只是一个估价单,是在原维修费人民币24,807.00元的基础上经双方协商下降为被告支付人民币14,000.00元,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3、消费者协会的调解协议书一份。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持异议,协议只是载明在2014年3月23日前履行,但估价单就是当天出来的,不可能在订立协议的当天车辆就能维修好,被告也不可能实际支付费用。对其第一次庭审后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该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其第一次维修发票不能证明被告第二次维修款支付维修费的事实。原告的营业执照及交通运输许可证的登记时间系在纠纷发生后,不能证明纠纷发生时其具人修理汽车的资质。本院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的认证: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2、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修理项目清单。该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3、原告公司的估价清单、消费争议调解协议书。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车辆维修合同一份。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5、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谢桥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证明。该证据系公安机关在接到当事人报警后依职权作出的笔录和根据当事人陈述所作出的证明,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出示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因被告认可原告的员工在被告开车回石阡时将其带回石阡的事实,故原告的该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6、过路费发票、加油发票。过路费发票系原告到石阡接其员工产生的实际损失,其从铜仁南站至石阡站的往返费用共人民币31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多出的1张发票,因原告不能说明理由,本院不予认定。对油费发票不能证明系本次出车所用油费,本院不予认定。对其第一次庭审后出示的证据,该二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的认证:1、2014年2月20日原、被告双方订立的维修结算单一份。原告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维修估价单一份、消费者协会的调解协议书一份。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证明其已支付人民币14,000.00元修理费的事实,没有相印证据印证,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依法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3日被告因其所有的贵DV18**东风日产轿车发动机在运行过程中温度过高而开到原告的4S店进行修理。原告按照常规进行了检修,同年2月20日维修完毕。经结算,被告支付了其修理费人民币7,652.00元。被告取车试车后发现发动机还是高温,再次将车辆开回原告处进行维修。原告将被告车辆的发动机拆下进行全面的检查后,重新估算其所需维修费为人民币24,807.00元。被告要求原告共同承担维修费,原告不同意,双方就此引发纠纷。2014年3月23日被告找到铜仁市万山消费者协会茶店分会,经该协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载明:1、由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14,000.00元修理费,原告负责处理好被告发动机高温问题,并提供一年或者2万公里高温质保修期(以最先到期为准)等。同时载明:本协议应于2014年3月23日之前履行。协议签订后,双方于同日签订了一份《车辆维修合同》,合同对除维修车辆号牌、发动机号及维修手续等进行了约定外,在合同第三条第二款中还对支付修理费进行了约定:“乙方(被告)应仔细检查竣工车辆,经检验合格后,由乙方通过现金、刷卡、转账方式进行支付维修费用。(转账支付需经甲方财务部门确认到款后,方可交车。)”。合同订立后,原告对被告的车辆进行维修。同年4月16日原告修理好车辆,通知被告验收,被告于当日试车。次日上午,被告再次要求试车,原告派出一员工陪同试车,在试车过程中被告将车辆和陪同试车员工带至石阡县。原告遂以被告绑架其员工向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报警,并于2014年4月17日驱车到石阡将其员工接回。后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其修理费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请的修理费14,000.00元,被告是否已支付?2、原告诉请的损失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案被告将其所有的汽车开到原告处进行修理,双方因车辆维修价款发生争议后,经消费者协会调解,双方已就维修价款达成了一致意见,并按双方约定的价款订立了维修合同,两份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订立的价款协议及维修合同均成立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订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被告的车辆进行了维修并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在验收车辆时未支付原告维修价款,而将车强行开走,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其维修费,本院应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其已支付维修费的理由,有如下三个不符合常理的事实:一、根据原、被告双方在消费者协会订立的协议,原告维修好被告的车辆后,还有1年的保质期,而保质期的计算是以最先到期时间为准。被告在支付原告维修费时,未要求原告开具发票,其保质期的计算从什么时候开始即没有依据,对被告在车辆修好后再出现故障后的维权极为不利,这不符合常理。二、双方将维修费从人民币24,807.00元降低为人民币14,000.00元系2014年3月23日,被告所依据的是原告的具体负责人在估价单上注明的:“实收¥14,000.00元”,并陈述系在订立协议时即支付。根据双方认可的事实,原、被告在2014年2月20日因被告发现车辆需维修的问题并未排除,维修质量存在问题才再次到原告处维修车辆以致发生纠纷。其第二次修理,被告对原告的维修技术应当更为注重。2014年3月23日双方只是针对维修价款达成了一致意见,车辆并未维修,在车辆还未修理,修理质量是否合格均系未知的情况下被告就先行支付维修费用,这不符常理。三、双方在维修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修理费的支付方式,系原告维修好车辆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方才支付修理费。故原告在通知被告验收车辆时,派出一员工陪同试车,被告是在其员工还在车上的情况下,将车辆及原告员工一同开至石阡,如果被告已支付修理费,被告不可能将原告的陪同试车员工带到石阡,其这一行为显然不符合常理。对原告维修部负责人在其估价清单上注明的:“实收¥14,000.00元”的字样,应系将其原所估维修价款“24,807.00”元调整为“14,000.00”元,应实收“¥14,000.00元”更符合常理。且在庭审中,被告对其使用何种方式支付修理费也不能明确陈述,又没有已支付费用的发票佐证,其仅凭原告维修部负责人标注的“实收¥14,000.00元”的字样证明其已支付了原告维修费的事实,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主张其已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的意见,没有相印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损失赔偿,因被告王能禹在未支付维修费的情况下,将开到原告处维修的车辆强行开走并带走原告员工,致使原告到石阡接回员工,应系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该费用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对赔偿费用的认定,其过路费人民币310.00元系实际发生的费用,应予以支持。油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其公司总的加油发票,本院根据实际路程,酌情确定其油费为人民币300.00元较为适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能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铜仁恒信东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汽车修理费人民币14,000.00元。二、由被告王能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铜仁恒信东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61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由被告王能禹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著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龙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