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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阳商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济阳农商行与赵忠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忠华,张端军,赵东三,毕克,邢传涛,邢传熙,赵忠征,邢维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阳商初字第131号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阳县。法定代表人王兆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培,男,1988年5月9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济阳县。被告赵忠华,男,1968年11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济阳县。被告张端军,男,1977年12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济阳县。被告赵东三,男,1977年9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济阳县。被告毕克,男,1982年9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济阳县。被告邢传涛,男,1976年12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济阳县。被告邢传熙,男,1976年6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济阳县。被告赵忠征,男,1974年11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济阳县。被告邢维强,男,1987年8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济阳县。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赵忠华、张端军、赵东三、毕克、邢传涛、邢传熙、赵忠征、邢维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忠华、张端军、赵东三、毕克、邢传涛、邢传熙、赵忠征、邢维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赵忠华于2012年3月8日在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圈分理处借款150000元,由张端军、赵东三、毕克、邢传涛、邢传熙、赵忠征、邢维强为其提供担保,并签订借款合同与最高额保证合同,其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3日。借款到期后,经我单位多次催要,各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为保护我行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忠华、张端军、赵东三、毕克、邢传涛、邢传熙、赵忠征、邢维强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应付利息,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赵忠华、张端军、赵东三、毕克、邢传涛、邢传熙、赵忠征、邢维强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4日,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忠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赵忠华可自2011年3月4日起至2013年3月3日止在借款金额150000元内循环使用该信贷资金;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用途为电材、木材、养殖、运输。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债权人与被告保证人张端军、赵东三、毕克、邢传涛、邢传熙、赵忠征、邢维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赵忠华自2011年3月4日起至2013年3月3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的人民币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25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2012年3月8日,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提供给被告赵忠华贷款15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3年3月3日,月利率为10.3866‰。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截至2015年5月15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50000元,借款利息68852.92元及2015年5月15日以后的借款利息。另查明,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银监鲁准(2012)837号批复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12年12月11日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诉状、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开庭笔录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忠华、张端军、赵东三、毕克、邢传涛、邢传熙、赵忠征、邢维强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借款人赵忠华发放贷款后,被告赵忠华、张端军、赵东三、毕克、邢传涛、邢传熙、赵忠征、邢维强作为借款人和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八被告均未履行自己的义务,对引起纠纷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银监鲁准(2012)837号批复,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向八被告主张本案债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二、被告赵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止到2015年5月15日的借款利息68852.92元;三、被告赵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3866‰的1.5倍计算);四、被告张端军、赵东三、毕克、邢传涛、邢传熙、赵忠征、邢维强对以上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被告赵忠华、张端军、赵东三、毕克、邢传涛、邢传熙、赵忠征、邢维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刘振虎人民陪审员  齐建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石 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