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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行初字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徐学明与新蔡县公安局、新蔡县人民政府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学明,新蔡县公安局,新蔡县人民政府,谭凤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新行初字16号原告徐学明,男,196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南省新蔡县。委托代理人孙闯,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蔡县公安局组织机构代码:005987430法定代表人沈忠良,局长。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蔡松涛,该县县长。组织机构代码:00598693-X第三人谭凤荣,女,194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南省新蔡县。原告徐学明不服被告新蔡县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其与第三人达成庭外调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徐学明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第一款(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徐学明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徐学明承担。审判长 张 学 荣审判员 熊 华 敏审判员 陈 永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炎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