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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民申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中科联合超导科技有限公司与邵敏健委托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深圳市中科联合超导科技有限公司,邵敏健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1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中科联合超导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布龙路***号鸿生源工业园*#厂房*层。法定代表人:胡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翔,浙江赞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开,浙江赞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邵敏健,男,196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委托代理人:蔡旭燕,台州市东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深圳市中科联合超导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邵敏健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台商终字第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深圳市中科联合超导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一审程序中审判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对于再审申请人在一审中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且书面申请人民法院收集的证据,该院没有理由不予调查收集。一审法庭审判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私下与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认定,属于司法不公,程序违法。(二)再审申请人发现并提供的多份“清款单”原件可以证明原审认定邵敏健支付两台注塑机贷款的决定性证据“请款单”是虚假的,也能证明一审中邵敏健提供的证据是伪造的事实。(三)原审认定注塑机归邵敏健所有,邵敏健支付了争议标的物首付款,以及邵敏健用货款冲抵中科公司向光大银行贷款,邵敏健借中科公司名义购买注塑机的事实,均缺乏证据证明。原一审曲解中科公司代理人的陈述,对证据厚此薄彼错误予以认定,最终导致认定事实不清。(四)原审认定中科公司与邵敏健构成委托关系,又认定注塑机为邵敏健所有明显错误。2012年9月中科公司委托邵敏健购买机器时,邵敏健已经为中科公司加工产品长达六年,双方关系一直融洽。基于对邵敏健的信任以及中科公司自身的实际需要,中科公司出资购买机器放在邵敏健处为中科公司加工生产,中科公司应当享有注塑机的所有权。中科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四)、(五)、(六)、(七)项的规定申请再审。邵敏健提交意见称:(一)被申请人提供的出卖人宁波大榭开发区海神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银行对帐明细、台州市金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证明能够证实,被申请人系借用再审申请人名义购买注塑机,涉案注塑机的所有权人为被申请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二)被申请人支付了全部的注塑机款项,也能证明被申请人系注塑机的所有权人。注塑机首付款除1000元定金外其余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后期款项则是通过借再审申请人名义贷款,并从再审申请人欠被申请人的加工款中扣除;(三)“请款单”中的内容涉及的完全是业务往来的结算,再审申请人将之说成是被申请人将花销向公司请求报帐的申请,不具有真实性,也不符合常理。邵敏健请求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案涉注塑机是以中科公司名义上购买没有异议,争议的问题是实际购买人是谁。首先,首付款应当认定为是被申请人邵敏健支付的。再审申请人中科公司提供的注塑机首付款证据,是其于2012年9月18日、10月23日付给台州市欧美加塑业有限公司70000元、80000元的付款凭证,但与案涉注塑机首付款的支付时间、金额、支付对象均不一致,其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而邵敏健所提供的宁波海神公司出具的证明及个人活期一本通账户明细表等证据,与案涉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相一致,能证明注塑机首付款110400元为邵敏健支付。其次,关于注塑机的尾款165600元由谁支付问题。再审申请人虽对注塑机的尾款办理了银行按揭并且支付了注塑机按揭款本金165600元及利息10483元,但其原员工张美娇于2013年4月23日即在中科公司工作期间与邵敏健QQ聊天记录及发给邵敏健的清款单中可看出,聊天记录里谈到注塑机款是全部结清了。中科公司认可张美娇系其公司员工的身份,而且也认可曾在本案双方业务往来中使用QQ进行联系处理的情况。故邵敏健主张清款单中注塑机按揭款本息176083元是中科公司从欠邵敏健的款项中予以扣除,比较真实可信,原审因此认定案涉注塑机的尾款实际由邵敏健支付,依据比较充分。再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双方加工业务往来已经六、七年,邵敏健在广东期间一直是以自己的注塑机为中科公司加工塑件。邵敏健回到浙江黄岩后,双方加工款项的结算方式并无不同,且该注塑机并非专门用于中科公司委托业务的加工,故中科公司称由其提供注塑机给邵敏健长期无偿使用,确实违反常理。综上,案涉注塑机虽以中科公司名义购买并办理按揭贷款手续,但注塑机所有款项为邵敏健支付,注塑机亦由其使用,应认定案涉注塑机是邵敏健借用再审申请人名义购买,其系实际购买人,注塑机亦应当归邵敏健所有。此外,再审申请人在一审中申请法院向宁波大榭开发区海神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调取案涉两台注塑机的安装验收凭证或其它证明注塑机安装、接收方信息的材料,由于上述证据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或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原审未予准许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在申请再审时提交的戴永超的证言、清款单、不予准许调查收集证据决定书等几份材料,均是在原审中已经提交或者已经存在的证据材料,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综上,中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一)、(二)、(三)、(四)、(五)、(六)、(七)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深圳市中科联合超导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兴明代理审判员  王 玥代理审判员  叶国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颖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